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聲,270,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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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聲請人即被告因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簡稱聲請人)自涉案以來,深具悔悟,並於檢察官偵訊中及鈞院審理中均坦承一切犯行,緣聲請人母親現已60餘歲,並無工作能力,且聲請人之長子目前就讀於台中修平技術學院,聲請人一家均賴聲請人工作賺錢維生,為免聲請人家中生計陷於困境,爰懇請鈞院體恤上情,准予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聲請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及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26 號提起公訴,並將聲請人移送由本院審理,經本院訊問聲請人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係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核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實,又因聲請人所犯係重罪,本難期聲請人能按期到庭審判,且聲請人在本案之前業因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463號,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2 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憑,詎聲請人竟於該案件審理中,復再次以相同之放火手法,著手實施本案,對社會危害甚鉅,因認聲請人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99年2 月25日對聲請人執行羈押。

嗣聲請人本案所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於99年3 月31日以99年度訴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有上開判決書1 份在卷可按,以聲請人放火之犯行,嗣經本院判決所犯法條確係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5年,刑期甚長,確難期被告能按期到庭審判、執行,且以聲請人動輒以放火洩憤之行為,無疑是一不定時炸彈,實有予以羈押以保障社會公共安全之必要,是本院認聲請人前述羈押之原因暨其必要性俱仍存在,不能以具保方式使之消滅;

此外,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至第3款之事由。

至聲請意旨所指家中有老母及兒子仰賴其生計乙節,核與本案羈押之原因事實無涉,並此敘明。

從而,旨揭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王美婷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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