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聲,273,201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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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9年執聲字第2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民國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雖刑法第77條有關假釋之要件,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開始施行,然有關假釋之要件,因屬「刑罰執行事項之變更」,而非「刑罰科刑規範之變更」,兼以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1項復已明定「於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刑法修正公布後,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罪者,其假釋適用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規定。

但其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其假釋適用94年1 月7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7條規定」,是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

至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宣告,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固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刑法第96條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96條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惟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

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無論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故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上開相關刑法條文或未經修正,或非屬刑罰科刑規範之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且因保護管束本質上非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後段「至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仍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意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又因違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前揭2 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5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2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受刑人於98年1 月17日入監執行,現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99年3 月8 日以法矯字第0999007910號函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原為99年6 月16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22日後,縮短刑期後之刑期屆滿日為99年5 月25日,亦有臺灣基隆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份在卷可按。

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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