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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現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於民國99年3月8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於其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經法務部於99年3月8日以法矯司字第0990905378號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司函及所附臺灣基隆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依臺灣基隆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所示,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99年7月2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1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99年6月20日。
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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