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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前犯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及10月確定。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司於民國99年3月8日以法矯司字第0999007910號函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原為99年7 月14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6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99年5月9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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