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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九年度聲沒字第
二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計壹點叁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驗餘淨重一點三一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是海洛因自屬得單獨宣告沒收之違禁物。
又本件扣案物品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為警搜索查扣,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惟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並無犯罪行為人(詳下述),即無新舊法比較而對犯罪行為人有利不利之問題,應逕依現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聲請意旨所指扣案白色粉末四包,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認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計淨重一點三一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三二○○○二八一一○號鑑定書影本在卷可稽,可見上開扣案白色粉末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範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疑。
惟本件扣案毒品之來源,係因檢舉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檢舉犯罪嫌疑人曾文淵在其基隆市○○區○○路八十巷十六弄二號住處施用海洛因,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乃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許可,而向本院核發搜索票,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前往上址,欲對犯罪嫌疑人曾文淵及在場之人進行搜索,雖未獲會晤犯罪嫌疑人曾文淵,然在上址客廳垃圾桶內扣得上開毒品,復因當時僅有被告甲○○在場,遂將該扣案毒品及被告甲○○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一併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而非上開扣案毒品係於被告甲○○持有中查獲,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亦均否認為其所有,而稱應係屋主即犯罪嫌疑人曾文淵所有等語,有上開檢舉人警詢筆錄、被告甲○○警詢及偵訊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票聲請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卷可參,乃並無積極事證可資認定上開扣案毒品與被告甲○○有何關聯,聲請人就上開扣案毒品聲請對被告甲○○單獨宣告沒收,容有未洽。
惟按沒收,係屬從刑之一種,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四十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裁判,包括科刑及免刑之判決在內(免除其刑者,仍得專科沒收),又單獨宣告沒收,如案件未經起訴或已經起訴,被告不成立犯罪而未宣告沒收者,固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沒收(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析其意旨,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已確定無從諭知「主刑」或「免除其刑」時,始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而查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底止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判處罪刑確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二號就上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所報請偵辦被告甲○○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犯罪嫌疑人曾文淵於九十四年二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九日止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判處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七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字號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甲○○及犯罪嫌疑人曾文淵之刑案查註紀錄表等影本在卷可憑。
從而,本件扣案毒品為警查扣前,縱係被告甲○○或犯罪嫌疑人曾文淵持有,亦因為渠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而無從再對渠等於諭知「主刑」或「免除其刑」時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換言之,上開扣案毒品之沒收銷燬,已無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尚待偵審之疑慮。
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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