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聲,289,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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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30號、98年度毒偵字第1746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壹包(淨重零點陸陸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746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淨重0.66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係屬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98年8月27日凌晨4 時許,在基隆市○○區○○街150 號美樂地汽車旅館508 號房內,以將大麻放入煙捲內,予以點火引燃,並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 次,嗣於當日凌晨4 時許,在上址房間,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煙草1 包(毛重3.48公克,淨重0.66公克),然被告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聲請人於99年2 月23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17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煙草1 包,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該局98年12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8230325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足見扣案之物確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大麻為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併銷燬之。

是本院經核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妍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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