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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16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BURBERRY手提包貳只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990號被告甲○○涉嫌違反商標法乙案,業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而該案當場查扣之仿冒BURBERRY手提包2 只,係被告犯罪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所增訂之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又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甲○○涉犯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於98年1 月5 日以97年度偵字第39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該案扣案之仿冒BURBERRY手提包2 只,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則該案既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述規定,自應將上述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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