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聲,295,201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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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17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LV皮包壹只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174號被告甲○○因商標法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查該案扣案之仿冒LV皮包1 只,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22日以97年度偵字第4174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7年12月23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14642 號為駁回處分確定,於98年12月22日期滿,有上開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仿冒LV皮包1 只,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則該案既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述規定,自應將上述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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