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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重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被告甲○○所犯重利案件,業經檢察官於民國96年8 月2 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416號為緩起訴之處分,嗣後並經確定在案,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之物係被告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物品,分別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此部分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物,係第三人陳碧泉所開立之帳戶存摺,該存摺之所有人應屬第三人陳碧泉,此有96年度證字第1284號扣押物品清單」1 份在卷可證(見96年度偵字第3416號卷第97頁),從而,尚難認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之物,故檢察官聲請沒收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物,尚難准許,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怡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附表:
(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416號卷所附96年度證字第1284號扣押物品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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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 量│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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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記事本 │14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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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存摺 │8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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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互助會單 │5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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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空白本票 │5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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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本票 │108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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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證件影本 │1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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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行動電話 │1具 │ │
│ │(0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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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陳碧泉之存摺 │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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