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聲,298,201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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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賭具麻將壹副、牌尺肆支及抽頭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79號被告甲○○涉嫌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賭具麻將1 副、牌尺4 支及抽頭金新臺幣600 元等物,係供被告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於99年3 月9 日以99年度偵字第97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職權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79 號偵查卷宗無誤,並有上開卷宗所附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至該案查扣之賭具麻將1 副、牌尺4 支及抽頭金新臺幣600 元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之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亦據被告供述明確。

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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