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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二一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後,在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
嗣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前因:⑴竊盜罪,計十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九一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
⑵竊盜罪,計四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六二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⑶竊盜罪,計三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七四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上開⑴⑵⑶所述各罪,再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一三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
嗣受刑人經法務部矯正司以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法矯字第○九九九○○七九○二號核准假釋,縮刑期滿日為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等情,有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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