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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漁業法案件經不起訴處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31號、91年度偵字第37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魚叉貳把、漁網壹張及漁獲拍賣所得新台幣壹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偵字第3743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魚叉2把、漁網1張及漁獲拍賣所得新台幣1百元(91年度證字第1294號),係被告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甲○○涉犯違反漁業法案件,業經聲請人於91年10月21日以91年度偵字第37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述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該案扣案之魚叉2把、漁網1張為被告甲○○所有供被告乙○○、甲○○犯罪所用之物,又漁獲拍賣所得新台幣1百元,為被告乙○○、甲○○所有犯罪所得之物,則該案既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述規定,自應將上述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繼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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