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聲,306,201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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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22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陸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26公克),係違禁物,原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1 級毒品;

而查獲之第1 、2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又關於沒收之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刑法第11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毒偵字第1677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8年9月10日16時10分在台北縣瑞芳鎮○○路○段50巷7號客廳桌上,查獲所有人不明之扣案白色粉末1包,含袋毛重0.26公克(聲請書漏載含袋),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製造之煙毒品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反應,屬違禁物無訛,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扣押物品清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參閱98年度毒偵字第1677號卷第31、57頁),屬違禁物無訛;

且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31日98年度訴字第112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個月,並於99年2月8日確定在案,亦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參閱99年度執字第489號卷第3至14頁),是堪認上開扣押物確含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均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均屬違禁物無訛,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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