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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槍砲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字第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前因槍砲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及4年2月確定後移送執行。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司於民國99年3 月12日以法矯司字第0999007924號函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00年3月21日,因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36日,故縮刑後刑期終了日期為100年2月13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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