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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八號、九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二六號),聲請就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紐淮剛所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八公克),屬違禁物,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及第十一條第二項所規定,是甲基安非他命自屬得單獨宣告沒收之違禁物。
三、查本件被告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許,在基隆市○○區○○路三九巷四五之五號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並於同日晚間七時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嗣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字號不起訴處分書正本在卷可參。
又其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結晶一包,經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毛重零點八公克,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檢驗照片(檢驗包試劑包裝袋上標明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包試劑)在卷可憑,足見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疑。
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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