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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12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陳緯慶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2號),聲請准其具保而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已認錯與認罪,並接受法律之制裁,故已無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且在逃共犯陳澤源業經逮捕歸案,對於犯罪事實已無勾串共犯之虞,現被告之父母親年事已高,母親又有重度肢體障礙,父親平日則領有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被告未犯罪前係父母親同住,且被告尚有另一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監護中,因有關父母親與子女之生活費用大都由被告一人維持補貼,自被告因犯罪遭羈押後,不僅未能親身待親,且全家生計因而大亂,生計恐將斷絕,故被告希暨於入監服刑前,鈞院能准予具保後停止羈押,讓被告先行處理家人生計問題,以安心入監刑,為此請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本件被告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與其餘共犯間供述不符,並有共犯在逃,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98年10月29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已於99 年1月6日解除禁見),復於99年1月29日延長羈押2月及99 年3月18日裁定自99年3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本案經本院訊問及調查結果,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並經本院於99年3月17日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在案,故被告重罪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因被告經宣告之刑非短期自由刑,且被告係於案發現場逃離,經警方在現場四處搜尋始逮捕到案,故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俱存在,不能因具保、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之而使之消滅。
至聲請人所述被告已認罪及尚有父母、子女待養等情形,核與審酌被告是否應予羈押無涉。
綜上,聲請人以前揭事由聲請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明祖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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