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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字第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分別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9日,以96年度訴字10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3 月、3 月確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 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98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5 月14日,以97年度訴字4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其所犯前開三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4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其後,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7 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7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前開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年接續執行,而經移付執行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司以99年3 月16日法矯字第0999007906號核准假釋在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0 年1 月16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46日,縮短刑期後之刑期屆滿日為99年12月1 日。
法務部矯正司乃以98年3 月16日法矯司字第0990905504號函知聲請人上情,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爰為裁定如主文之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 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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