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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195 號、96年度毒偵字第27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叁公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6年月10月30日凌晨4 時許,在基隆市○○○路住安城堡社區外,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同日凌晨5 時許,在上開地點臨檢查獲,當場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毛重0.3 公克)及注射針筒1 支等物。
嗣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檢察官於96年12月19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27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注射針筒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於96年12月19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27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宗可稽,而該案件所查扣之白色結晶體1 包(毛重0.3 公克),係被告所有且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96年度毒偵字第2753號卷第9 頁、第28頁),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見同前偵卷第18頁)存卷可稽,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見同前偵卷第9 頁),亦據被告坦承在卷,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上述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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