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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23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1 第1款、第40條第2項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甲○○因於民國96年7 月25日下午7 、8 時許,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為警查獲,然被告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聲請人於96年8 月27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175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6年9 月12日以96年度上職議字第809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6年9 月12日起,並於98年9 月11日屆滿,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等情,業據本院職權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759號偵查卷宗無誤,並有上開卷宗所附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影本可稽。
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 小包(保管字號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證字第1694號),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21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此有該局96年8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245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同上偵查卷第5 頁),足見扣案之物確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為第一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併銷燬之。
是本院經核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三庭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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