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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聲字第231號、98年執字第17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壹、數罪併罰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4月,均經確定在案。
貳、准許理由茲聲請人聲請定被告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該判決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叁、附帶說明法官在個案量刑時,其所宣告之刑係罪刑相當之量刑結果,惟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制度,卻規定應定執行刑,此項立法使得法官原本宣告其與責任相當之刑罰,遭到打折。
因此,除有期徒刑尚屬必要之外,此項規定自以刪除為妥,立法尤應注意及之。
一、就死刑及無期徒刑而言就死刑及無期徒刑而言,依刑法第51條第1款至第4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
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
所謂死刑係指生命之剝奪,所謂無期徒刑係指終身監禁。
在此種情形,乃性質上無法併為執行之故。
然則,性質上無法併為執行部分,執行檢察官事實上不予執行即可,原不必在立法上明文免其執行之義務;
否則,將置法院之宣告刑於何地?亦即法院之宣告刑又有何意義?
二、就有期徒刑而言1、就報應之刑罰理論觀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期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亦即在定其執行刑時,將減去若干徒刑。
此項立法使得法官原本宣告其與責任相當之刑罰,遭到打折,如何謂之符合正義之制度?觀之同條第九款,從刑之沒收既得併執行之,何以主刑之徒刑、拘役或罰金必須打折執行?何況,在重罪之定執行刑,其所減去之刑將以年計,如何謂之符合公平正義之原則?尤有進者,若二個以上之重罪,均宣告法定最低刑,則定執行結果,將低於法定刑,不合立法最低刑之要求,根本不合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
2、就個別預防之刑罰理論觀之,依教育刑之「同時教化原則」觀之,有期徒刑之定執行即有其必要性。
所謂個別預防,即監獄之執行係報應理論之責任抵償,被告在執行中,經由自己之悔罪與監獄之教化,得以再社會化,而回歸社會。
為此而有行刑累進處遇(例如善時制)及假釋之規定。
茲以被告犯殺人罪及強盜罪為例,若其殺人罪經宣告有期徒刑十年,強盜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五年;
在理論上,十年使其殺人行為罪刑相當,五年使其強盜行為罪相當。
惟在實際上,既要同時執行,當被告在悔罪時,係同時就殺人罪及強盜罪而為之,而監獄在教化時,亦同時就殺人罪及強盜罪而為之,亦即被告之同時悛悔加之監獄之同時教化,共同促成被告之再社會化。
因此,就有期徒刑而言,定其執行刑即有刑罰理論之根據。
惟司法實務基於罪刑相當之觀點,習慣上僅減少一點刑期,未曾減得太多。
三、就拘役而言所謂拘役,顧名思義,是指抓來勞役,屬於強制工作,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是故監獄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處拘役者應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
在刑罰種類中,拘役一項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
六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
如其宣告,應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何況是拘役!因此,若要留存拘役,亦以改為保安處分為宜。
然則,我國立法上不但保留拘役,而且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應定執行刑,實無必要。
觀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其51條第10款增但書「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者,不執行拘役」,可見立法者業已明白有期徒刑與拘役之不同,已經執行一定期間之有期徒刑者,即無執行拘役之必要。
四、就罰金而言罰金雖為列為主刑之一,惟其本質類似行政罰鍰,又不發生監獄教化之問題,併為執行即可,原無定其執行刑之必要。
然則,我國立法卻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應定其執行刑,實無必要。
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士 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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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毒品危害│
│ │防制條例│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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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徒刑7 月│徒刑4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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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980118 │9802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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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基隆地檢│基隆地檢│
│年度案號│98年毒偵│98年偵緝│
│ │字第333 │字第529 │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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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台灣基隆│台灣基隆│
│最│ │地方法院│地方法院│
│後├──┼────┼────┤
│事│案號│98年訴字│98年訴字│
│實│案號│第274 號│第359 號│
│審├──┼────┼────┤
│ │判決│980331 │980421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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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980504 │980525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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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基隆地檢│
│ │98年執字│98年執字│
│ │第1742號│第17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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