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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21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路易威登(LV)皮夾壹件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001號被告甲○○涉嫌違反商標法乙案,業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而該案當場查扣之仿冒路易威登(LV)皮夾1 件,係被告犯罪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民國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所增訂之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又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甲○○涉犯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於97年12月16日以97年度偵字第5001號為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提起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8年1 月12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229 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8年1 月12日起算,並已於99年1 月11日屆滿,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等情,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職議字第229 號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件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緩字第68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可稽。
而該案扣案之仿冒路易威登(LV)皮夾1 件,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則該案既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述規定,自應將上述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妍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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