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聲,323,2010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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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三號、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二一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天九牌壹副、骰子陸顆、放置抽頭金盤子壹只及抽頭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三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天九牌一副、骰子六顆、放置抽頭金盤子一只及抽頭金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三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八年度上職議字第二三八二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及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及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簽呈附卷可參。

而扣案天九牌一副、骰子六顆、放置抽頭金盤子一只及抽頭金五百元分別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承在卷。

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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