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聲,325,2010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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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25號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應
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下稱聲請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於98年8 月31日,以98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9 日,以98年度簡字第7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揭案件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為此爰依刑法規定,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縱使受刑人所犯數罪符合刑法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亦僅得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至於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僅得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請求聲請裁定,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權,而本件聲請人為受刑人,依據上開說明,尚不得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所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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