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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林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刑、宣告沒收如附表「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元沒收;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驗餘淨重肆點玖伍貳公克)、包裹前開愷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只、NOKIA 行動電話貳支(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SIM 卡貳張(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及備用電池貳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林因失業,經濟困窘,求助於友人林政緯,林政緯告以平日其販賣愷他命(Ketamine),獲利頗豐,可先行提供愷他命予陳林販賣以牟利,且俟陳林加價販出後,始需給付其購買毒品之價金,詎陳林明知愷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貪圖向陳林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需先行給付價金,且販賣愷他命之豐厚利益,乃決意向林政緯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再販出以牟利,並各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並於下列編號㈢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靜聞時,為警當場查獲:㈠民國99年7 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路某7-11便利商店旁,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意圖販賣而向林政緯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小包(毛重2.7 公克)。
同日下午2時14分許,黃譓樺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陳林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表示欲以1,300元之代價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小包(毛重2.7公克),陳林應允之,並旋前往黃譓樺位於基隆市○○○路2之20號3樓住處,將上開向林政緯販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出並交付予黃譓樺,且收得黃譓樺購買之價金1,300元。
㈡99年8 月25日上午某時,又在基隆市○○路某7-11便利商店旁,以1,000 元之價格,意圖販賣而向林政緯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小包(毛重2.7 公克)。
同日下午2 時56分許,蔡玉婷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林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表示欲以1,300 元之代價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小包(毛重2.7 公克),陳林應允之,並旋前往蔡玉婷位於基隆市○○路111 號住處附近之OK便利商店前,將上開向林政緯販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出並交付予蔡玉婷,並向蔡玉婷收得購買之價金1,300元。
㈢99年10月27日上午某時,復在基隆市○○路某7-11便利商店旁,以每包1,000 元之價格,意圖販賣而向林政緯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小包(每包毛重2.7 公克)。
同日下午4 時45分許,陳靜聞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林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陳靜聞表示欲以1,300 元之代價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小包(毛重2.7 公克),陳林應允之,並旋前往陳靜聞位於基隆市○○○路112 巷11號住處前,將上開向林政緯販入之2 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中之1 包,販出並交付予陳靜聞收受,陳靜聞則交予陳林1,500元,於陳林尚未找還200 元予陳靜聞時,即因經由監聽陳林及林政緯共同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而跟監陳林多時之員警上前當場查獲,並自陳林處扣得上開意圖販賣而向林政緯販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陳靜聞給付予陳林之現金1,500 元、陳林所有供聯絡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NOKIA 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該手機備用電池1 個、NOKIA 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該手機備用電池1 個、陳林個人所有與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關之現金16,000元及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SIM卡1 張);
另自陳靜聞處扣得上開陳林販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因而查悉上情(林政緯業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248號起訴,現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07號審理中)。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定。
經查,證人林政緯、余錫琦、黃譓樺、蔡玉婷、陳靜聞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雖核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表示爭執,且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復無基於不正方法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固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惟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如僅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復有爭執,法院自應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式,以確認該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定其取捨,不得逕以該監聽錄音之譯文,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
是以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式取得通訊監察書實施監聽之錄音並製作譯文,該譯文內容確與監聽錄音內容相符者,該份具有合法性與真實性之通訊監察譯文,始得作為證據。
卷附監聽譯文,係由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監聽所得,有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263 、320 、99年度聲監續字第488 、532 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並非違法取得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未否認上開監聽錄音或其譯文失真不實,或爭執其有不可信之情形,且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扣案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驗,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即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97547 號毒品鑑定書,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㈣本件扣案之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4.952公克)、現金1,500 元、NOKIA 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該手機備用電池1 個、NOKIA 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該手機備用電池1 個,分係員警依法執行搜索扣押及證人陳靜聞任意提出所得之物,已據被告陳林及證人陳靜聞陳明在卷,且有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608 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8-41 頁)在卷可參,且查無違法情事,依法自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㈤本件有關被告陳林與證人陳靜聞交易第三級毒品過程之錄影光碟1 片、錄影光碟翻拍照片、2 人間行動電話通話時間照片等證據,係查獲員警以攝影或照相等機器設備蒐證所得,查無違法取證之情形,依法亦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迭據被告陳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據證人林政緯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卷,且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並據證人即購買毒品之黃譓樺於警詢、證訊時證述在卷,復有被告與黃譓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3 頁),另有NOKIA 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 卡1張)及該手機備用電池1個扣案可佐;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並據證人即購買毒品之蔡玉婷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復有被告與蔡玉婷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9-21頁),另有NOKIA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及該手機備用電池1 個扣案可佐;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罪事實,並據證人即購買毒品之陳靜聞及查獲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余錫琦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復有查獲員警錄得被告與陳靜聞交易毒品過程之錄影光碟1 片、錄影光碟翻拍照片8張及其2人間行動電話通話時間照片2張等在卷可參(照片分見偵卷第29-30 頁、第47頁),另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4.952公克)、現金1,300元、NOKIA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該手機備用電池1 個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
又按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祇要以營利為目的,而有將毒品販入或賣出二者其一之行為,即足構成,故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雖未及販出,仍依販賣既遂罪論處;
而意圖營利販入毒品後,第一次販賣予他人之行為,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不論其行為屬既遂或未遂,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只能就其販入及出賣毒品,論以販賣既遂之實質一罪,至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之其餘多次出賣行為,則仍應就其第二次以後之出賣行為係屬既遂或未遂,以為認定;
且此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指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者(例如因為他人之贈與或寄藏而持有,嗣後始起意為販賣者而言),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2398號、91年臺上字第1143號、93年臺上字第6309號、96年臺上字第416 號判決要旨參照)。
即以本案情節而論,被告陳林供稱係於99年10月27日上午某時,向證人林政緯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小包(每包毛重2.7 公克)後,將其中1 包販賣予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陳靜聞,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行為,尚屬接續其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即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販入」而後「賣出」,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既遂之實質一罪,且其持有另包向林政緯販入而尚未販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本件查獲員警自被告處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無從再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㈡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販賣愷他命之行為,核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檢察官原以查獲員警自被告處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且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認定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該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另起訴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然依前所述,被告此部分行為並無從再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檢察官之起訴於法尚有未合,嗣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0年1 月11 日 蒞庭時已當庭確認並更正起訴被告之範圍不包括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及法條(見本院卷第22頁),附此敘明。
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明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
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3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其各次販賣之數量均未逾20公克,是被告先後3 次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自無從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並此敘明。
㈣被告上開所犯3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所犯上開3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自白其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參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對象、數量、交易金額及犯罪所得均不高,其所為之手段與囤積大量毒品,並動輒販賣數量達數百、甚或逾千公克以上毒品之集團性販毒情形有別,其所為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惡性並非重大不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罪情節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相較,縱對之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3 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犯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施用,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佐以被告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販賣毒品之各次數量、所得利潤,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⒈⒉⒊「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末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本案犯罪時年紀尚輕,因失業經濟困窘,一時失慮,始犯下本案,其自始至終坦承犯行,顯見其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5 年,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同時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斟酌被告本件之犯行,諭知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㈠有關本件扣案毒品之沒收有關施用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未達一定數量者,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四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科以刑罰(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而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增設刑事處罰之規定,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98年11月20日起開始施行)。
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且未達一定數量者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達一定數量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以犯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第三級毒品本身為其販賣之標的,非屬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必係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
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第三、四級毒品達一定數量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11 號、95年度臺上字第5252號、96年度臺上第728 號、98年度臺上第6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係自被告陳林及證人陳靜聞處扣得之白色粉末計2包(合計驗餘淨重4.952公克),內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97547號毒品鑑定書1 紙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82頁),如前認定,均係被告意圖販賣而向證人林政緯購入者,因被告此部分行為,業構成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構成違禁物,再參酌前揭「絕對義務沒收」之宣告原則,不論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否屬於被告,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本案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滅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被告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悉未據扣案,爰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其財產抵償之;
被告如附表編號⒊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1,300元,已據扣案,爰同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⒊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⒉本件扣案如前開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2 只,乃防止毒品潮濕、裸露且便於攜帶之物,係被告所有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⒊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NOKIA 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該手機備用電池1 個、NOKIA 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該手機備用電池1 個,均係被告所有,且被告係持扣案之NOKIA 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該手機備用電池1 個,犯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另持NOKIA 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該手機備用電池1 個,犯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可佐,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在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⒈⒉⒊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現金200 元(證人陳靜聞向被告陳林購買愷他命之價金1,300 元,陳靜聞交付予被告1,500 元,被告尚未找還陳靜聞200 元,即悉數為警查扣,是扣除被告販毒所得1,300元後,餘200 元應返還陳靜聞)、16,000元及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SIM 卡1 張),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卷資料,無從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聯,且查無其他沒收依據,自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罪 名 及 應 處 刑 罰 │
├──┼────────────┼────────────────────┤
│ ⒈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事實│陳林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 │未據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扣案之NOKIA 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
│ │ │0000000 ,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該│
│ │ │手機備用電池壹個,均沒收之。 │
├──┼────────────┼────────────────────┤
│ ⒉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陳林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 │未據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扣案之NOKIA 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
│ │ │0000000 ,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該│
│ │ │手機備用電池壹個,均沒收之。 │
├──┼────────────┼────────────────────┤
│ ⒊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事實│陳林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元沒收;扣│
│ │ │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驗餘淨重肆點玖│
│ │ │伍貳公克)、包裹前開愷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只│
│ │ │、NOKIA 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
│ │ │28 8,含0000000000號SIM 卡1張)及該手機 │
│ │ │備用電池壹個,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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