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訴,354,2010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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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7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78年7月18日以78年度上訴字第1906號判決有期徒刑12年、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於78年9月8日發監執行,於83年10月1 日假釋出監。

詎上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前,乙○○旋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7年6 月26日以87年度易字第350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

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7 月28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254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

所犯2案,經定刑為有期徒刑1 年(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聲字第1742號裁定),嗣其案假釋亦經撤銷,於87年5月1日發監執行案所餘刑期(殘刑8年1月27日)暨接續執行後案2 案所處徒刑(經定刑為有期徒刑1 年),於91年12月19日再經假釋出監。

詎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猶未屆滿,乙○○旋再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且其情節重大,致由原執行機關檢具撤銷假釋報告表陳請法務部函准辦理撤銷,於94年1月21日再經發監,執行3案所餘刑期(殘刑4年2月26日),惟其僅受有期徒刑之一部執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旋於96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所犯3 案遂經依法減刑、定刑(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85 號裁定),再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而於96年8月7日赦免餘刑經釋放出監(成立累犯)。

二、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9 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5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9、851、852、853、978、1170、17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139號及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9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8號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現執行中)。

三、乙○○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3月26日18、19時許,在基隆市○○路154巷26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起訴書誤載為於99年3月27日18時為警採尿回溯24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其另案通緝,為警於99年3 月27日17時許,於上址住處緝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查被告乙○○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且被告於99年3 月27日為警採集其親自排放之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罪證明確,被告3 犯以上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以供其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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