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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培仁律師
黃英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玖拾玖年陸月拾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查被告甲○○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製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製式子彈罪及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殺人未遂罪等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4223號提起公訴,並於民國99年1 月13日將羈押中之聲請人解送本院,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號受理在案,嗣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確涉犯上開3 罪名,嫌疑重大,所犯持有制式手槍及殺人未遂罪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核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之事由,且所為嚴重破壞治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同日對被告執行羈押,並於99年4 月13日延長羈押2 月,有上開起訴書、本院99年1 月13日訊問筆錄及本院99年4 月8 日延長羈押裁定各1 份存卷可憑。
茲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前所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99年6 月13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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