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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59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嗣經同法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32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5號裁定,就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15日確定,於民國97年8月28日執行完畢。
丙○○前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
二、詎丁○○、丙○○均不知悔改,復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謀竊取機車後行搶,即於98年8月19 日上午,由丁○○駕駛向友人李衛強借得之車牌號碼5363-VN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前往臺北縣三峽地區尋找作案目標,並於同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45號前,先由丙○○下車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MVZ-066號重機車,得手後即由丙○○騎乘竊得機車,丁○○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臺北縣三峽鎮○○街沿線尋找搶奪目標。
兩人本鎖定行搶臺北縣三峽鎮○○街155號「東興壇」內人員身上配戴之財物,遂於同日上午7時許,由丁○○下車至該址試按門鈴,再躲藏至不易發現處觀察,因見外出應門之壇主王石玉並未配戴金項鍊等貴重物品,即繼續駕車與丙○○騎車在該路段徘徊蒐尋可資行搶之目標。
於同日7時45分許,兩人發現臺北縣三峽鎮○○街168號民宅內有老婦獨處且頸項上配戴有白金項鍊及玉墜飾,認有機可趁,即由丙○○頭戴安全帽下車佯以找人為由與老婦周陳龎攀談,伺機以手上所持飲料噴灑周陳龎眼睛,並趁周陳龎不備之際,動手搶奪周陳龎頸項上之白金項鍊一條含玉墜飾一個,兩人得手後旋分別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及重機車,沿臺北縣三峽鎮○○街右轉大同路,大同路過八安橋右轉民族街,將上開竊得之重機車棄置在臺北縣三峽鎮○○街5巷後方河堤旁後,再共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民族街直行仁愛街,仁愛街左轉中山路,中山路往國道3號公路方向逃逸。
嗣警方據報後,調閱竊案及搶案現場及附近多處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周陳龎於警詢、偵查;
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賴修賢、蘇哲毅、證人王石玉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圖1份、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30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汽機車失竊案件明細列印資料各1份、前揭遭竊機車照片5張、員警蘇哲毅99年4月3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調閱監視器畫面暨位置追蹤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其等就前揭2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查被告2人分別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均屬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2人所犯前揭2罪分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丁○○、丙○○之教育程度分別為國中畢業、國中肄業,智識程度非高,被告丁○○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詐欺、施用毒品、搶奪等前科紀錄,被告丙○○曾有竊盜、施用毒品、傷害、搶奪等前科紀錄(均見被告2人前揭前案紀錄表),素行均欠佳,且兩人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代步工具及財物,而以竊盜、搶奪方式為之,法紀觀念顯有偏差,且以近距離從被害人身上奪取財物之行為,對被害人精神上所造成之恐懼非淺,暨酌以被告2人竊得及搶得財物之價值、其等於警、偵訊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前揭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明祖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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