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訴,382,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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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65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00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5 年確定(下稱甲罪)。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7 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120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乙罪)。

嗣其所犯甲罪所受緩刑之宣告經撤銷,且所犯甲、乙罪所處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2 號各減為有期徒刑7 月、1 月,於96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

另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0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於96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乙○○猶未戒斷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 月12日晚間7 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某處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約5 分鐘,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同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員警,在基隆市○○區○○路二段166巷18 號前,查獲乙○○與涉嫌駕車肇事逃逸之藍正奇共乘一車,經警徵得乙○○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非法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2 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再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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