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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6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陸零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乙○○有下列前案紀錄(構成累犯),及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之紀錄: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8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4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8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6年6 月2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3 月16日下午3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80號之4 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混合注射手肘內側皮膚靜脈血管處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警於99年3 月17日晚間8 時50分許,在基隆市○○路11之8 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560公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而被告於上述所示時間、地點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
又扣案扣案之白粉1 包,經警依菸毒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再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驗餘淨重0.1560公克,有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煙毒鑑定證明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各1 份在卷可佐。
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8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佐。
綜上所陳,被告於前次初犯觀察、勒戒於94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一、㈡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560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 39號、第7354號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珍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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