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訴,411,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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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 年度毒偵字第 445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陸玖肆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壹貳拾壹支、電子磅秤壹台、止血帶3條、藥鏟參支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藥鏟參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伍組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陸玖肆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扣案注射針筒貳拾壹支、電子磅秤壹台、止血帶3條、藥鏟參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伍組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94 年 2 月 18 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4 年度毒偵緝字第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 年度訴字第 9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於 95年 10 月 1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5年度訴字第 4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 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95 年度上訴字第 2990 號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 96 年 7 月 1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99 年 3 月 14 日下午 5 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路 287 號 2 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月12 日晚上,在上開住處,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

嗣於同月 14 日晚間 9 時許,為警於上址查獲。

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小包(驗餘淨重 0.694 公克)、注射針筒 21 支、電子磅秤 1 個、止血帶 3 條、藥鏟 3 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 5 組等物。

復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 1 第 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 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 項、第 161 條之 2、第 161 條之 3、第 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後於 99 年 3 月 14 日 23 時 25 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99年3月25日台灣尖端先進科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 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小包(驗餘淨重 0.694 公克)、注射針筒 21 支、電子磅秤 1 個、止血帶 3 條、藥鏟 3 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 5 組等物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於 94 年 2月 18 日釋放出所,於 95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施用毒品後 5 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於施用毒品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又其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驗餘淨重0.6940公克),係查獲毒品,被告供稱係當天施用剩下的,經鑑定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99年4月6日航藥鑑字第0992254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99年度毒偵字第445號卷第47頁)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1支、電子磅秤1個、止血帶3條、藥鏟3支、安非他命吸食器5組,係供施用毒品之用,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惠萍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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