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訴,428,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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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 年度毒偵字第880號、99年度偵字第207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參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參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 年度偵字第 31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3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本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9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復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復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9年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19日中午某時,在基隆市○○區○○路12巷3-5號住處,先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施用安非他命1次,約隔30分鐘許,在同一地點,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4月21日晚上9時45分許,在基隆市中山區○○○路、健民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03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分四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 1 第 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 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 項、第 161 條之 2、第 161 條之 3、第 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後於99年4月21日22時4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99年5月5日台灣尖端先進科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03公克)足資佐證。

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於施用毒品後5 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又其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1.03公克),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係施用後剩餘的,經檢測試劑盒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2076號卷第12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99年5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0760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同上偵卷第80頁)在卷可稽,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惠萍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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