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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學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一六、五三四五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玖年陸月拾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根據其之供述及卷附事證,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自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嗣經本院於上開羈押期間屆滿前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被告甲○○並核閱卷證暨審酌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甲○○之羈押期間自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延長二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黃永定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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