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訴,440,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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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8年8 月24日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81-YH號營業小客車搭載友人陳文收,欲將上開營業小客車停放至基隆巿南榮路60號前之停車格內,適有基隆巿環境保護局清潔隊隊員甲○○正站在該停車格上執行清掃馬路職務,乙○○即按鳴喇叭欲驅趕甲○○離開,見甲○○未予理會,因而心生不滿,明知甲○○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下車後,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對甲○○以台語罵:「幹你娘老雞掰」一語而侮辱之。

復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毆打甲○○左臉及腹部而施強暴行為,造成甲○○受有腹部、左臉頰紅腫之傷害,適其同事余忠雄見狀,連忙將2 人拉開,並請路人帶甲○○至對面便利商店避開乙○○,乙○○餘怒未消,竟將甲○○留在現場而屬職務上所掌管之「慢」字旗桿及掃把各1 支丟棄在馬路上,任由行經車輛輾壓,致令旗桿及掃把桿斷裂不堪使用。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明。

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採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余忠雄、陳文收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見偵查卷第8 頁至第20頁、第36頁至39頁),並有告訴人甲○○腹部及左臉頰受傷、損壞之環保局清潔器具及現場照片、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足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所犯上揭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諸,應予以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當場侮辱及毀損物品等行為,侵害國家及個人法益非微,惟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徵得被害人甲○○之宥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已深表悔悟,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對於被害人甲○○傷害、公然侮辱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前揭2 罪,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提出告訴,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本院99年6 月9 日、同年6 月22日開庭時當庭擴張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99年6 月9 日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存卷足憑,此2 罪本應分為不受理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傷害罪與起訴論告之妨害公務罪、所犯公然侮辱罪與起訴論告之侮辱公務員罪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笫1 項、第138條、第14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丁妍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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