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訴,448,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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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8 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7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6年7 月27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7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甲案);

因竊盜案件,由本院於96年8 月21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9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下稱乙案);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8 月23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9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三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1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6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其後,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5 月27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6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於98年11月6 日,以98年度訴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2月22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2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尚未執行。

二、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99年4 月23日凌晨2 、3 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七堵火車站附近某友人住處房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99年4 月24日晚間6 時30分許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經被告同意,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5 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見99年度毒偵字第994 號卷第8 頁、第9 頁)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 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 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 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 MA約8.49小時。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 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 天、MDMA1-4天、MDA 1-4天、Ketamine2-4天。」

此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張嘉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同時施用,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及查獲經過,業據被告敘明在卷,並有卷附採驗尿液通知書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憑,起訴書誤載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及查獲經過,應予更正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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