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訴,639,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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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璁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璁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玻璃球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玻璃球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璁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4 月7 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另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912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前開2 罪接續執行,於97年4 月7 日入監執行,97年10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又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13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100 年2 月2 日入監執行,現仍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二、詎陳璁澓猶無法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 月27、28日某時,在其基隆市○○區○○路668 號4 樓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6月29日某時,在其上址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陳璁澓之友人陳怡君於99年6 月30日下午5 時至6 時間之某時,在陳璁澓上址租屋處內休克死亡,陳璁澓報警處理,警員至上址處理時,在客廳流理台上發現陳璁澓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 支而查扣,經取得陳璁澓同意後,於同日21時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璁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 、4 頁),並有玻璃球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4 月7 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

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前述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應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之玻璃球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蔡和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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