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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鴻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訴字第646 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29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有明文規定。
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99年度訴字第646 號刑事判決書,業於民國99年12月7 日送達於被告本人,有送達證書1 紙存卷可稽,而上訴人即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前即99年12月15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未敘述任何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前補提上訴理由書,本院遂於100 年1 月3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 年2 月10日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已逾補正期間,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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