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訴,848,20110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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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917號、99年度偵字第4562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及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鄭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4 月21日因停止戒治出監,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再度入監執行強制戒治,於90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不起訴處分;

次因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6 月6 日因停止戒治出監,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再度入監執行強制戒治,復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出監而未執行完畢,並因同案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97 號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上開91年度訴字第187 號判決所科之刑接續執行,於94年7 月8 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餘刑期有期徒刑3 月27日,於95年11月5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95年度上訴字第3791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55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8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

再因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13號及96年度訴字第106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均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湖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據前開減刑條例之規定,以97年度聲減字第447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並與前揭95年度訴字第1013號、96年度訴字第1069號判決所科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與上開96年度聲減字第2788號裁定所減之刑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29日假釋出監,嗣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97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0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均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鄭恩仍未戒除毒癮惡習,於99年9 月21日晚間6 、7 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里區○○路5 之7 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放於注射針筒內,加水混合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嗣其於99年9 月22日上午9時5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06 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鄭恩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該公司99年10月6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淨重0.108 公克,其中0.002 公克經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106 公克),經鑑定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0月4 日航藥鑑字第0996378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供參,另有注射針筒1 支扣案為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4 月21日因停止戒治出監,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再度入監執行強制戒治,於90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不起訴處分;

次因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6 月6 日因停止戒治出監,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再度入監執行強制戒治,復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出監而未執行完畢,並因同案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97 號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95年度上訴字第3791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55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依據前開減刑條例之規定,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8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

再因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13號及96年度訴字第106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均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0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所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所為,揆諸首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 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法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屢經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驗餘淨重0.106 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業如前述,是應依首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為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一般市售塑膠材質之注射針筒,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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