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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164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清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劉清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 度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9 月3 日及89年4 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3700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387 號不起訴處分;
次因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9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24日因停止戒治出監,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5 月23日執行完畢,並因同案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85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89年度瑞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0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就本案不構成累犯)。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出監而未執行完畢,並因同案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3年9 月8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就本案不構成累犯)。
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
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5 號及96年度基簡字第5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4 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60 、643 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及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由本院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就上開95年度基簡字第1018號、96年度基簡字第160 、522 、643 號及96年度訴字第125 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55號裁定分別減刑,就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拘役50日及有期徒刑7 月15日,接續執行,於97年1 月2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就本案構成累犯)。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39號判決分別判處刑責,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因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62、18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8 月確定,並由本院就上開97年度訴字第1339、1762、1886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8年度聲字第51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與上述97年度基簡字第1039號判決所科之刑接續執行,於99年3 月19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餘刑期有期徒刑3 月1 日(尚未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劉清華仍未戒除毒癮惡習,於99年10月8 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新北市雙溪區○○○街65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放於注射針筒內,加水混合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復另行起意,於上開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鋁箔紙上,下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嗣其因另案通緝,於99年10月9 日上午9 時2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機場,欲搭乘復興航空公司班機時為警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劉清華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該公司99年10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偵辦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尿液委驗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 度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87年9 月3 日及89年4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3700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387 號不起訴處分;
次因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9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24日因停止戒治出監,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5 月23日執行完畢,並因同案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85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89年度瑞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出監而未執行完畢,並因同案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5 號及96年度基簡字第52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4 月確定;
另因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62、1886號及99年度訴字第56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及8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所為,揆諸首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 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法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異之罪,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屢經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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