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選訴,3,201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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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張致祥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黃勝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16號、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係基隆市第16屆市議員,且係基隆市第17屆市議員第5 選區市議員侯選人,被告己○○當時係被告辛○○之市議員服務處助理,二人均知悉被告辛○○當時雖尚未登記參選基隆市第17屆市議員,然已有意連任而參選,為期被告辛○○於基隆市第17屆市議員選舉能順利當選,二人共同基於交付不正利益,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辛○○於民國98年7 月17日前某日,邀請位於第5 選區之大武崙產業發展促進會、壯觀里社區發展協會、黃姓宗親會等團體之會員及其他籍設於該選區之民眾,於98年7 月17日晚間至基隆市安樂區○○○街21號鮮世界奇跡餐廳(即鮮世界庭園餐廳)飲宴,並由被告己○○負責策劃餐會,以便藉此招待免費餐飲之機會籲請上開投票權人支援辛○○,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被告辛○○乃先經過篩選邀宴名單,並指示被告己○○向鮮世界奇跡餐廳訂位,再於98年7月17日下午6時許,在上址之鮮世界奇跡餐廳,花費新臺幣(下同)72,600元,席開20桌宴請蔡秋霖、莊月桂、林萬益、黃奇財、呂水淋、徐存蔭、余文和、賴鴻章、甲1、甲2、甲3(年籍均詳卷)及其餘多數設籍上開選區姓名不詳而為有投票權人共近200 人,並於席間上臺致詞要求投票支持,以此方式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免費餐飲招待之不正利益,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己○○並經辛○○之授意下,於98年10月14日支付上開餐費,因認被告辛○○、己○○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使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第86號、76年台上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現已修正為同法第99條第1項)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詳析其要件有三:㈠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

㈡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

㈢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

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

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

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

惟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即修正後之同法第99條第1項),均應充足前述三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

又所謂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倘足認其與要約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時,始足該當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 號判例、第4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

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

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

再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份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援某特定候選人。

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有行賄之意思,又行為人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是否均已產生「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之認知,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於競選期間,不問任何場合,凡有致贈或允諾致贈相當價值物品(或利益)之舉,暨同時出現支援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者,即可不問源由,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第3644號、第4921號、第5275號、第6663號、93年度台上字第651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232號判決意旨分別揭櫫此相同之見解。

三、公訴人認被告辛○○、己○○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罪嫌,係以證人蔡秋霖、莊月桂、林萬益、黃奇財、呂水淋、徐存蔭、余文和、賴鴻章、劉文德、乙○○、壬○○、戊○○、A1、A2、A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證述、餐會現場蒐證錄音暨譯文、粉紅色文宣、鮮世界奇跡餐廳轉帳傳票、收入證明單、賓客確認單、簽帳單、明細帳、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基隆營密字第09850041951 號函暨臺灣四季文教協會之帳戶存款歷史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興分行99年3 月9 日合金松興存字第0990000778號函暨所附支票影本、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99年3 月11日基二信社總字第A427 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群賢分行99年3 月10日群賢營字第09950000391 號函暨所附辛○○之開戶資料、存款明細表、臺灣銀行基隆分行99年3 月11日基隆營密字第09950007381 號函暨所附臺灣四季文教協會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 月1 日刑偵九二字第0990031088號函暨所附餐會現場圖、會場照片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興分行99年5 月18日合金松興支字第0990001789號函為據,惟訊據被告辛○○固坦承其係基隆市第十七屆市議員第5選區(即安樂區)之議員候選人,確於98年7月17日晚間藉基隆市安樂區○○○街21號鮮世界奇跡餐廳舉辦宴邀賓客舉辦餐會(下稱本案餐會),餐會費用為72,600元,而出席餐會之人並未支付餐費,惟堅決否認有行賄之犯意及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及對與會之人約使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辯稱:98年7 月17日於鮮世界奇跡餐廳所舉辦者,乃係臺灣四季文教協會之年度工作報告聚會,聚會之方式係以餐會方式進行,而該次聚會所邀請者乃係臺灣四季文教協會友好的社團團體,並不問該團體之與會人員是否設籍基隆市安樂區,且聚會的目的乃係報告臺灣四季文教協會的會務、商議未來的合作,並藉此聚會彼此加以勉勵,分享成果及表示感謝,與選舉活動並無相涉,而該餐會的費用72,600元亦係由臺灣四季文教協會負責,非由其支付,而伊也沒有製作選舉宣傳單或為選舉活動等語;

被告己○○則辯稱:伊是臺灣四季文教協會的秘書,負責協會例行性的事務工作及協會所交辦的各項活動,而98年7 月17日於鮮世界奇跡餐廳所舉辦的餐會是臺灣四季文教協會例行性的年度工作報告,而伊是協會秘書,所以協助舉辦本案餐會,該餐會絕非選舉活動餐會,而伊也只有在現場負責招待,並未印製辛○○的宣傳文宣或為選舉活動,至於餐會中由何人上台致詞,伊並無置喙餘地等語。

四、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又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 、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⒈證人蔡秋霖、莊月桂、林萬益、黃奇財、呂水淋、徐存蔭、余文和、賴鴻章、劉文德、乙○○於警詢所證內容固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上開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提示予被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辯護人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記載,亦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意旨,認有證據能力;

至證人A1 於警詢所證內容(即於查訪紀錄表中所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辯護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主張證人A1 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不同意該證述內容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證人A1 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已到庭作證,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述明確,是渠等於警詢時之證言即非證明被告犯罪之必要證據,是揆諸前揭規定,證人A1 於警詢時之證言自不得作為證據。

⒉證人蔡秋霖、莊月桂、林萬益、黃奇財、呂水淋、徐存蔭、余文和、賴鴻章、劉文德、乙○○、A1、A2、A3 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檢察官係國家公務員,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此外,復無其他顯不可信情況,而證人亦經依法具結在案,是就該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私人之錄音、錄影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 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應予排除。

惟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之通訊,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換言之,倘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係處於公開狀態,未涉隱私或秘密者,則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及刑法第315條之1 之規範範圍,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

本件檢察官起訴作為證據方法之蒐證錄音光碟乃係98年7 月17日於鮮世界奇跡餐廳所舉辦公開活動之錄音,錄音內容乃係與會人員上台所為之致詞談話,非屬秘密性活動亦未涉隱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蒐證錄音光碟具有證據能力。

㈢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提出之內政部94年6 月核發之台內字第0940024449號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書、98年7 月核發之台內字第0980139668號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書、94年6 月核發之台內社字第0940024449號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登記處96證社字第1 號法人登記證書、教育部96年1 月3 日台社(四)字第0950199628號函、教育部96年7 月27日台社(二)字第0960113623號函、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97年9 月23日文貳字第0973122881號函、基隆市政府98年3 月4 日基府產招貳第0980018376號函、交通部觀光局98年10月22日觀旅字第09850019611 號函等文書(本院卷㈠第71頁至第78頁、第86頁至第89頁)均為公務員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

㈣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

鮮世界奇跡餐廳之轉帳傳票、收入證明單、賓客確認單、簽帳單、明細帳、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基隆營密字第09850041951 號函暨臺灣四季文教協會帳戶之存款歷史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興分行99年3 月9 日合金松興存字第0990000778號函暨所附支票影本、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99年3 月11日基二信社總字第甲427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群賢分行99年3 月10日群賢營字第09950000391 號函暨所附辛○○之開戶資料、存款明細表、臺灣銀行基隆分行99年3 月11日基隆營密字第09950007381 號函暨所附臺灣四季文教協會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財團法人台灣暨家庭扶助機關會基隆家庭扶助中心96年8 月11日感謝函、臺灣四季文教協會提案之基隆市安樂區商圈納入國民旅遊卡適用範圍之甄選申請案、臺灣四季文教協會推動青年參與志工服務計畫等(99年度選他字第77號卷第151頁至第154頁、99年度選偵字第16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40頁、本院卷㈠第81頁至第83頁、第91頁、第147頁至第269頁、本院卷㈡第94頁至99頁),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無不可信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㈢卷附之粉紅色文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九二字第0990031088號函暨所附餐會現場圖、會場照片、臺灣四季文化協會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被告辛○○基隆二信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摺影本、鮮世界奇跡餐廳所開立之統一發票(98年度選偵字第16頁、本院卷㈠第67頁至第70頁、第271頁至第278頁),要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且該發票為鮮世界奇跡餐廳所開立乙節,亦據證人戊○○於本院結證證述明確,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均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具有關聯性,應認具有證明能力。

五、經查:㈠被告辛○○於擔任第16屆市議員期間,同時係社團法人臺灣四季文教協會(址設基隆市安樂區○○○路135 巷21弄2 之1 號B1 )理事長,被告己○○則係臺灣四季文教協會之秘書,而辛○○於登記為基隆市第17屆第5 選區市議員候選人前之97年7 月17日晚間,在基隆市安樂區○○○街21號鮮世界奇跡餐廳(即鮮世界庭園餐廳)設宴聚會,被告己○○則於現場負責招待與會人員,席間被告辛○○及證人丙○○均有上台致詞、致意,而本案餐會費用共72,600元,出席餐會人員並未自付費用等節,均據被告辛○○、己○○敘明在卷,並據證人蔡秋霖、莊月桂、林萬益、黃奇財、呂水淋、徐存蔭、余文和、賴鴻章、劉文德、A1、A2、A3 、乙○○、戊○○證述明確,且有鮮世界奇跡餐廳收入證明單、賓客簽認單、鮮世界奇跡餐廳FIBO管理系統明細帳(98年選偵字第16號卷第36頁至第38頁、40頁)附卷可佐,堪以認定。

㈡證人呂水淋即大武崙產業發展促進會理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係於98年7 月16日在公司經由余文和之告知,知悉要於98年7 月17日參加臺灣四季文教協會之年度工作會報,而被告辛○○也是大武崙產業發展促進會之常務理事,在餐會當天辛○○有上台報告文教協會工作成果,而該餐會伊沒有付錢等語(98年選他字第77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證人徐存證即大武崙產業發展促進會理事長於偵查中結證稱:大武崙產業促進設立目的是促進愛二路、義二路商圈繁榮,而在98年7 月17日晚上,伊有去參加臺灣四季文教協會的會員大會,而因業務上常會聯繫,且辦公益活動時都會請臺灣四季文教協會幫忙找團體表演,例如98年的創意金瓜節活動,所以臺灣四季文教協會才會要求促進會的人員與會,而促進會每年都會收到邀請函,但伊是今年第一次參加,並沒有支付餐會費用;

而己○○是在臺灣四季文教協會擔任秘書,當天活動中有一個叫阿雪的小姐在台上主持等語(98年度選他字第77號卷第40頁至第43頁);

證人余文和即基隆市大武崙產業發展促進會之常務監事於警詢中證稱:基隆市大武崙產業促進協會乃一社團組織,目的乃希望促進社區商圈發展,在98年7 月17日前某日,辛○○有到伊公司跟伊說,因臺灣四季文教協會今年還沒有辦春酒且協會也要開會,所以邀請伊及公司的員工參加,而當天因辛○○議員係臺灣四季文教協會的理事長,故而有上台介紹受邀人士及團體、感謝與會人員支持,並報告該協會工作執行,伊並沒有支付餐會費用等語;

並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98年7 月17日是與呂水淋、賴鴻章一起去,到場的還有董事長徐存蔭,當天只有口頭邀請,而伊記得辛○○上台致詞時介紹來賓,並說謝謝大家一年多以來的幫忙,致詞完後,由「阿雪」主持卡拉OK,而大家都知道餐會的目的,因為辛○○之前就有說是臺灣四季文教協會要開大會,而在場來賓大部分都不認識,只有臺灣四季文教協會的己○○有見過,己○○在簽名處附近當招待,也有招呼伊去簽名等語(98年度選他字第77號卷第58頁、第59頁、第62頁至第64頁);

證人賴鴻章即大武崙產業發產促進會總幹事兼理事則證稱:98年7 月17日於鮮世界奇跡餐廳之餐會,是余文和叫伊去參加的,余文和說隔壁「臺灣四季文教協會」要求基隆市大武崙產業發展促進會的會員參加其年度成果報告餐會,而當天辛○○有到現場,有聽到辛○○說年中展望報告,展望未來,應該是四季文教協會的報告等語(98年選他字第77號卷第83頁背面、第86頁至第87頁);

證人黃奇財即黃氏宗親會總幹事、嘉仁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則證稱:辛○○有打電話邀請伊參加98年7 月17日臺灣四季文教協會的餐會,該餐會係臺灣四季文教協會所舉辦,因為黃氏宗親會與臺灣四季文教協會有活動交流,所以伊才去參加,而當天有報告臺灣四季文教協會的業務活動,而伊並沒有支付費用等語(98年選他字第77號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2頁);

證人莊月桂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因壯觀里社區發展協會前任理事長蔡秋霖告知,知悉98年7 月17日在鮮世界奇跡餐廳有茶會,要伊禮貌性去拜訪一下,伊雖然沒有在壯觀里社區發展協會任職,但有活動伊都會去參加,而這次餐會伊沒有付錢等語(98年選他字第77號卷第79頁);

證人林萬益即壯觀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則證稱:蔡秋霖通知伊,辛○○有一個協會的茶會,那個是每年都有的,餐會活動舉辦的目的為協會聯誼,而這次活動是報告協會的運作情形,而理事長辛○○有上台致詞講協會的工作,也有說社區有需要,四季文教協會可以幫忙辦劇場活動,還有說基金會的事,而伊在前兩年都有去參觀辛○○臺灣四季文教協會辦的這種餐會,伊知道四季文教協會每年都有辦,因為伊認識辛○○十多年了,而餐會伊沒有出錢等語(98年選他字第77號卷第90頁至第91頁、第93頁至第95頁);

證人劉文得於偵查中結證稱:98年7 月17日鮮世界奇跡餐廳的餐會目的是與一些有聯繫協會活動的協進會或團體聚餐,報告四季文教協會的活動、工作報告等,都是由辛○○理事長親自去聯絡,而己○○則是臺灣四季文教協會的志工,由她負責協會的工作等語(98年選他字第77號卷第106頁至第108頁);

證人丁○○即臺灣四季文教協會常務監事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8年7 月17日在鮮世界奇跡餐廳的餐會係由臺灣四季文教協會所舉辦,四季文教協會每年都會舉辦活動與協會的友好團體進行聯誼,而辛○○則係協會的理事長等語(本院卷㈡第110頁至第111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卷附由臺灣四季文教協會與大武崙產業發產促進會主辦之創意金瓜節活動文宣(本院卷㈠第90頁)可知,證人蔡秋霖、林萬益、黃奇財、呂水淋、徐存蔭、余文和、賴鴻章之所以於98年7月17日前往鮮世界奇跡餐廳參加是日餐會,乃因其等與臺灣四季文教協會互有業務往來或為友好團體因而出席,證人莊月桂則係由證人蔡秋霖所邀請而禮貌前往拜訪,而上開證人所認知本案餐會舉辦之目的乃係臺灣四季文教協會之年度工作報告暨聯誼活動,於餐會中,身為臺灣四季文教協會理事長之被告辛○○,亦確於會中報告臺灣四季文教協會之活動及會務情況;

至證人A1 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辛○○有上台致詞,但致詞內容有無提到臺灣四季文教協會的事務,伊忘記了等語(本院卷㈡第41頁)、證人A2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到場時,餐廳門口有寫臺灣四季文教協會,而餐桌上有立三角牌子,但伊沒有聽到辛○○以臺灣四季文教協會的名義在現場舞台報告四季文教協會的會務;

復改稱:伊因時間太久,辛○○當天除了本院勘驗蒐證光碟筆錄內容所載外,另有其他陳述,但伊已記不得等語(本院卷㈡第8 頁、第10頁、第12頁)、證人A3 於本院審理中則結證稱:伊沒有印象辛○○或其他人上台時,有無提到臺灣四季文教協會的會務等語(本院卷㈡19頁),惟細稽證人A1、A2、A3所證內容,均係對被告辛○○有無報告臺灣四季文教協會會務一事表示不復記憶,非謂被告辛○○確未於會中報告臺灣四季文教協會事務,且證人A2 復證稱其座位所屬之餐桌擺有社團之立牌,已如前述,核足認定被告辛○○所辯:本案餐會係以餐敘之形式舉辦臺灣四季文教協會之年度工作報告暨聯誼性之座談餐會等語,應非子虛。

㈢再被告辛○○及其辯護人均辯稱:本案餐會係經臺灣四季文教協會理、監事許可授權而舉辦,用以支付該餐會之費用乃係臺灣四季文教協會由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以零用金網路銀行方式,將錢轉入被告辛○○所有、專供臺灣四季文教協會使用之基隆二信帳號00000000000 帳戶內,再由被告辛○○委請被告己○○提領,並於98年10月8日付款與鮮世界奇跡餐廳等語;

被告己○○則辯稱:臺灣四季文教協會確實有以被告辛○○的名義設立一個專戶,是專款專用,在98年10月8 日係伊自被告辛○○之帳戶內領錢後,即至鮮世界奇跡餐廳支付本案餐會費用72,600元等語,經查:⒈臺灣四季文教協會於94年7 月20日於臺灣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該帳戶僅申請網路銀行業務,並未申請企業晶片金融卡,而被告辛○○則於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基金分社申設00000000000帳號(下稱:基隆二信帳戶),臺灣四季文教協會並於98年10月7 日由其臺灣銀行之帳戶內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入100,000元(註記為零用金)、120,000元(註記為零用金)、40,000元(註記為零用金)、23,000元(註記為房租)、15,000元(註記為林振東)、30,000元(註記為零用金)至被告辛○○前開基隆二信帳戶內,98年10月8 日則從被告辛○○前開基隆二信帳戶內,有支出80,000元等情,有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基隆營密字第09850041951 號函暨臺灣四季文教協會之帳戶存款歷史明細表、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99年3 月11日基二信社總字A427 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臺灣銀行基隆分行99年3 月11日基隆營密字第09950007381 號函暨所附臺灣四季文教協會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四季文教協會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被告辛○○基隆二信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摺影本(99年度選他字第77號卷第151頁至第154頁、本院卷㈠第150頁至183頁、第269頁)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⒉又卷附鮮世界奇跡餐廳轉帳傳票之製作日期及收入證明單所載之記載日期固均係98年10月14日(見98年度選偵字第16號第36頁、第37頁),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係鮮世界奇跡餐廳之會計,若係消費簽帳款,伊於收到現金後,會依照轉帳傳票記載內容記載明細帳等語(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復證稱:伊並不會依據統一發票記載的內容製作明細帳,而發票是櫃台小姐所開立,伊所製作的傳票,是依據支出證明單(應係收入證明單,參見98年選偵字第36號卷第36頁)所載而製作,是根據該明細所載收到現金日期做帳,而該明細是經理(即壬○○)所製作等語(本院卷㈡第56頁、第59頁);

證人壬○○即鮮世界奇跡餐廳財務經理於本院審理中則結證稱:98年選偵字第16號卷第36頁支出證明單(應係收入證明單)上手寫之字跡為伊所書寫,而該張支出證明單(應係收入證明單)的製作日期為98年10月14日,原則上伊每天下班前都會將當天公司所收訖的現金取走保管存放到公司帳戶內,但有時伊也會隔好幾天才去密櫃取出現金,而98年10月14日是伊拿去銀行存款的日期,至於伊何時去拿這筆72,600元現金,伊無法確定,所以伊也不能確定支出證明單上(應係收入證明單)的日期就是客人付款的日期,而伊收到簽帳款的日期有可能與櫃台人員實際收到帳款的日期有一天以上的差距,而收入證明單上所載的『銀存』就是指伊存入銀行的日期,不能說伊收到現金就是櫃台人員收到現金的日期,至於實際開立發票的情形,應該由櫃台人員回答等語(本院卷㈡第133頁至第138頁);

證人戊○○即鮮世界奇跡餐廳櫃台人員則具結證稱:98年選偵字第16號卷第37頁賓客簽認單上之「10/8會來付」為其字跡,是伊用來註記要來付錢的日期,而按照鮮世界奇跡餐廳的收款慣例,於收訖簽帳款當時就會開立發票,本院卷㈠第70頁的發票上,凡手寫的字跡都是伊所書寫,而發票開立日為98年10月8日,原則上98年10月8 日就是該筆簽帳款項實際付清日,伊都是收到錢之後,才會開發票給客人,都是客人支付現金付清簽帳款之當天開立發票,至於發票上抬頭寫「台灣四季文教協會」,乃是應客人要求等語(本院卷㈡第122頁至第127頁),互核證人乙○○、壬○○、戊○○前開所證可知,鮮世界奇跡餐廳於客戶付清消費簽帳款時,即會當場開立發票,而發票上所載之發票日原則上即係付款日,至於收入證明單上所載之日期僅係經理壬○○註記其將現金存入銀行之日,並非即是客戶實際付款之日,再佐以卷附收入證明單上載有『銀存』字樣,而賓客確認單上載有「10/8會來付」,鮮世界奇跡餐廳所開立之發票日期為98年10月8 日,核與共同被告己○○所稱:98年7 月17日在鮮世界奇跡餐廳的費用72,600元係伊於98年10月8日去付款的,是餐廳打電話通知伊餐會費用未付,由伊去銀行領出來至餐廳付款等語互核一致,堪以認定本案餐會之費用72,600元,乃係於由被告己○○於98年10月8 日至鮮世界奇跡餐廳付款無訛。

⒊再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8年7 月17日在鮮世界奇跡餐廳的餐會係由臺灣四季文教協會所舉辦,四季文教協會每年都會舉辦活動與協會的友好團體進行聯誼,當天該場餐會伊有出席,而餐會的費用是由臺灣四季文教協會所支付,協會每年都會召開理監事會議審查預算及收支,預算部分的部分係由秘書處將下年度要預辦的活動列出約略名稱及預算經費,而因協會會向政府或民間團體申請補助,所以辦完活動後,因要核銷經費,需要把單據交給資助協會的民間團體或政府單位,而協會一年會辦一次大型活動,活動是把合作過的友好團體找來感謝他們的配合,也希望往後有配合的機會,而這種活動名稱大部分稱為「感恩餐會」,而費用也是由協會支出等語(本院卷㈡第110頁至第122頁),核與被告辛○○、己○○所稱98年7 月17日以餐敘方式舉辦之活動係由臺灣四季文教協會理監事授權舉辦,費用亦臺灣四季文教協會支出等語互核相符,且臺灣四季文教協會確於97年10月7 日自其臺灣銀行帳戶內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辛○○基隆二信帳戶內,而被告辛○○基隆二信帳戶亦於同年10月8 日有提領80,000元之支出紀錄(參五、㈢⒈所述),堪認本案餐會乃係臺灣四季文教協會所授權舉辦,而餐會費用亦由臺灣四季文教協會支出無訛,被告辛○○、己○○前開所辯,洵屬有據。

至卷附之鮮世界奇跡餐廳之賓客確認單上所載賓客名稱為「辛○○」而與鮮世界奇跡餐廳所開立發票上所載之買受人「臺灣四季文教協會」雖有不同,惟衡以常情,一般餐廳對賓客名稱之記載,其功用乃係用以識別訂位人,以利後續聯繫相關事宜,關於賓客名稱之記載,是否即係主辦人或實際付款人,未必一致,且被告辛○○平日亦會去鮮世界奇跡餐廳用餐,業據證人戊○○證述在卷,是鮮世界奇跡餐廳簡要記載辛○○為訂位賓客,亦合乎常情,是自難以賓客確認單上所載賓客姓名非「臺灣四季文教協會」,即推認本案餐會非由臺灣四季文教協會所授權舉辦。

惟餐會活動中之邀請招待是否構成對有投票權人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行為,仍需視是否該當於㈠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

㈡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

㈢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而定。

㈣98年7 月17日至鮮世界奇跡餐廳參與臺灣四季文教協會所舉辦之年度工作報告暨聯誼性之座談餐會活動之人員多係因與臺灣四季文教協會互有業務往來,或為友好團體而為出席,所認知餐會之目的,乃係臺灣四季文教協會之年度工作報告或聯誼乙節,業如前述(參五、㈡),而當日出席之證人徐存蔭係設籍於基隆市仁愛區、證人余文和係設籍於基隆市中正區,而非籍設基隆市安樂區等情,亦據證人徐存蔭、余文和證述在卷,而證人A2 於本院審理中復結證稱:伊進入餐廳時,並沒有人向伊確認身分,伊到了之後就直接自己找位置坐等語(本院卷㈡第14頁)、證人A3 則證稱:伊朋友跟伊說該餐會不用錢,所以伊才去參加,朋友沒有說一定要設籍在基隆市才能參加餐會,而伊並不是當地人,是汐止人,也沒有基隆市安樂區的投票權等語(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第30頁、第31頁);

證人A1 則證稱:阿龍邀請伊參加餐會時,並沒有說要是設籍於基隆市安樂區的人才能去參加,而伊進入時,門口也沒有人過濾伊的身分等語(本院卷㈡第41頁),互核上情以觀,本案餐會顯非以籍設「基隆市安樂區」作為是否邀請與會之標準,而非被告辛○○所邀之證人A1、A2、A3 於參加本案餐會時,亦未問彼等是否設籍於「基隆市安樂區」即分受彼等友人所邀,倘若被告辛○○、己○○係以行賄目的而舉辦餐會活動,並以提供餐飲為對價,欲與飲宴之人約就市議員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則何以非設籍「基隆市安樂區」之證人徐存蔭、余文和、A3 得以參加餐會?而證人A1、A2於受邀時,亦未問其戶籍所設何地?且彼等於進入餐廳前亦未有人過濾彼等之資格?又證人徐存蔭、余文和、A3 既非籍設「基隆市安樂區」,即非屬有投票權之人,被告辛○○、己○○何能對彼等行賄?是被告辛○○、己○○是否基於行賄目的而舉辦本次餐會,誠屬有疑;

再證人A2 固於本院審理中曾證稱:伊朋友僅有跟伊說辛○○有辦個餐會,伊可以參加,並沒有特別說明餐會的目的等語(本院卷㈡第14頁);

證人A1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阿龍只跟伊說帶他去吃免錢的飯,去給人家請,並沒有說請客原因及由何人請客等語(本院卷㈡第40頁),依證人A1、A2 所證,彼二人參加本案餐會均非被告辛○○或己○○所邀,彼等亦不知本案餐會舉行目的,是彼等參加本案餐會顯未有認知本案餐會係為約使就基隆市第5 選區市議員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舉辦設宴,且證人A2 於本院審理中復結證稱:伊對選舉並不熱衷,不一定會去投票等語(本院卷㈡第15頁),是本案餐會顯未影響證人A3 之選舉意向,是誠難以出席餐會之人係無償接受餐飲招待,即遽認被告辛○○、己○○有係基於行賄目的而舉辦本案餐會,並推認被告辛○○、己○○係以本案餐會作為約使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

㈤再被告辛○○於本案餐會中,曾上台致詞、介紹來賓,致詞時,並提及「有一張紅單,不是罰單....內容向各位報告一下,講這幾年以來,咱們是做什咪代誌....而人家講... 就是辛○○很行..」,而紅單乃指卷附之粉紅色文宣(98年度選偵字第16號卷第33頁),另證人丙○○於餐會中亦有上台致詞稱:「年底喔,有一個很重要的目標,就是基隆要改變,基隆要改變不是靠適應或是靠我,是要靠所有在場的人支持,在座所有的好朋友...在年底時,希望大家繼續支持辛○○,繼續來為大家服務。

大家年底能給他這個機會..」等情,為被告辛○○所不否認,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本院勘驗蒐證錄音光碟之筆錄附卷可稽,惟細稽本案餐會現場之錄音內容(參本院卷㈠第122頁至第124頁勘驗筆錄),其致詞內容多係為介紹來賓、並感謝與會人士的支持,雖曾提及有張紅單(即粉紅色文宣),惟僅請與會人士參考文宣內容,了解其曾做之事,並未提及其年底欲參選市議員,要求參加餐會之人投其一票等言語,而證人呂水淋、徐存蔭亦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辛○○當天並沒有說要大家多支持等語(98年選他字第77號卷第31頁、第41頁);

證人余文和則於偵查中結證稱:辛○○只有致詞時說謝謝大家一年多來的幫忙等語(98年選他字第77號卷第63頁),益徵被告辛○○於致詞時,確未要求在場人投其一票或拉票;

而證人丙○○固於餐會現場致詞稱「在年底時,希望大家繼續支持辛○○,繼續來為大家服務」,惟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當天前往鮮世界奇跡餐廳參加該活動,並非被告辛○○所邀,而因辛○○是主人,所以伊一定會說讚許主人的客套話及場面話,而伊所說在年底時,希望大家繼續支持辛○○,乃指98年底時支持辛○○繼續當市議員等語(本院卷㈡第48頁至第51頁),是以,證人丙○○於致詞時,雖曾於言談中表示希望大家於年底時,繼續支持被告辛○○,惟其乃對主辦人即被告辛○○之恭維舉動,衡屬人情之常,且上開請託支持之語亦非被告辛○○所要求,實難以此即認被告辛○○與餐會現場有有投票權人已約使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行為。

至證人A1 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伊在現場有聽到被告辛○○介紹什麼會、什麼會,只有一、兩個人上台介紹,因為伊在下面與他人聊天,沒有仔細聆聽致詞內容,而伊因為這些人在台上講話,又沒有請主持人,所以伊聽完之後,認為應該是年底選舉的事情,而當天致詞時,並沒有人要求與會的人要把票投給他們,只有說年底兄弟姊妹出來支持啦等語(本院卷㈡第35頁、第42頁);

證人A2 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辛○○及丙○○都有上台致詞,致詞內容聽起來就是選舉要到了,希望大家多支持,這些話是辛○○先說,後來丙○○演講時,也有說等語(98年選他字第77號卷第118頁);

證人A3 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因為當時很吵,上台的人有講話和報告一些過程,但我現在不能確定所講的內容是臺灣四季文教協會的會務,我只記得上台講的人是說有一個團體要大家支持他們」、「(你在現場聽到的上台的人說,有一個團體要大家支持他們,該人是要大家支持什麼?)就是要支持辛○○和丙○○他們」、「(你所說上開致詞的團體,所說的支持,有無說支持何事?)他是說選舉快到了,請大家繼續支持丙○○、辛○○」(本院卷㈡第20頁、第31頁),然遍觀全卷,僅有證人A2 證稱被告辛○○曾致詞表示「選舉要到了,請大家多支持」,惟A2 此部分證述內容與本院勘驗現場蒐證錄音之內容,並不相符,且被告辛○○於致詞中並未提及自己年底欲參選市議員,要求出席之人投其一票,已如前述,是上開證人所證,聽聞致詞人員表示希望大家支持被告辛○○等語,應係證人丙○○或其他上台致詞人士所為,而非被告辛○○致詞內容,惟於民主社會中,人民本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援某特定候選人,尚難以上台人員發言表示希望大家支持被告辛○○,即可逕予推論被告辛○○有行賄之意思。

㈥又證人A1、A2、A3 固均證稱:彼等於鮮世界奇跡餐廳所舉辦餐會現場之餐桌上有看到卷附粉紅色文宣(98年選他字第77號卷第118 頁、第127頁、第122頁),被告亦不否認本案餐會現場存在該粉紅色文宣,惟證人蔡秋霖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印象中餐會沒有發任何的選舉文宣等語(98年選他字第77號卷第24頁);

證人呂水淋於警詢中證稱:伊有收到臺灣四季文教協會工作記錄情形(粉紅色1 張),其內容是臺灣四季文教協會工作的成果,而當天並沒有任何選舉活動等語(98年選他字第77號卷第29頁);

證人徐存蔭於警詢中證稱:餐會當天伊並沒有收到選舉文宣等語(98年選他字第77號卷第38頁);

證人黃奇財於偵查中結證稱:餐會當天現場並沒有發選舉文宣等文件,有報告臺灣四季文教協會的業務活動等語(98年選他字第77號卷第72頁);

證人賴鴻章於警詢中證稱:餐會當天並沒有發放任何本次基隆市選舉相關文宣資料等語(98年選他字第77號卷第83頁);

證人林萬益於警詢中證稱:本次餐會伊記得沒有發放本次基隆市選舉相關文宣資料,這次是報告協會運作的情形等語(98年選他字第77號卷第90頁);

證人A3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有看到卷附的粉紅色文宣,但沒有拿到傳單,也沒看到內容等語(98年選他字第77號卷第121 頁),互核證人蔡秋霖、呂水淋、徐存蔭、黃奇財、賴鴻章、林萬益、A3 證述可知,該粉紅色文宣顯非於餐會現場大量發放,而本案之多數證人亦未獲該文宣資料,而衡以常情,倘該文宣係被告辛○○為宣揚政績而授權製作,則理當希望所有與會人士皆可閱覽文宣內容,而非僅部分或少數出席餐會之人知悉而已,是被告辛○○所辯:該文宣資料並非伊所製作或授權製作,可能為其支持者拿到餐會現場發送等語,堪以採信;

且再細觀卷附粉紅色文宣(98年度選偵字第16號卷第33頁)其上所載內容,其上除記載被告辛○○擔任市議員期間之政績外,亦涵括其以臺灣四季文教協會擔任理事長期間,所為之社會公益活動,又其內文乃表示辛○○願與安樂區的鄉親父老,共同打拼,再造安樂新願景,並未要求出席餐會之人必需將其選票投與被告辛○○,而有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行為,故而,雖於本案餐會確有宣傳文宣存在,亦不足認定被告辛○○主觀上有行賄犯意,且已與有投票權之人約使就市議員選舉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㈦另證人A3 於偵查中固結證稱:敬酒時,辛○○及丙○○都說這次選舉要到,謝謝大家,請支持云云(98年選他字第77號卷第122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辛○○與丙○○逐桌敬酒時,辛○○有說選舉到了,謝謝大家繼續支持云云 (本院卷㈡第29頁),然證人A1於偵查中結證稱:辛○○有與丙○○、辛○○的太太及其他三、四人一起逐桌敬酒,敬酒時只說大家用菜、吃飽些等語(98年選他字第77號卷第128頁);

證人A2於偵查中則證稱:被告辛○○有逐桌敬酒,辛○○走到哪裡,丙○○就跟到哪裡,當時在旁邊的還有辛○○的太太、市議員陳東財、林振東陪同,敬酒時,辛○○及丙○○都有說謝謝大家的支持等語(98年選他字第77號卷第160 頁);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辛○○是有敬酒,但並沒有說拜託將票投給辛○○,只說感謝捧場,多謝支持,辛○○也沒有說多謝支持,是指支持什麼,而伊對選舉並不熱衷,也不一定會去投票(本院卷㈡第15頁),證人蔡秋霖於警、偵訊中則證稱:伊係資深國民黨黨員,是小組長,餐會現場的人,伊看過的,都是安樂區的居民,但伊知道那些大多是國民黨員,而辛○○於餐會時有到現場,跟參加餐會人員敬酒並致詞感謝鄉親的支持,隨後即離開,敬酒時,其旁並無人陪同等語(98年選他字第77號卷第22頁至第25頁);

證人徐存蔭於偵查中結證稱:辛○○敬酒時,就大概說謝謝參加等語(98年選他字第77號卷第42頁);

證人余文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辛○○於餐會時有逐桌敬酒,只有他一個人拿著酒杯來敬酒,敬酒時,只有說謝謝,沒有說其他相關於選舉的話等語(98年選他字第77號卷第64頁);

證人黃奇財則於偵查中證稱:辛○○有逐桌敬酒,他敬酒時就是打招呼問好,旁邊無人陪同等語(98年選他字第77號卷第73頁);

證人林萬益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辛○○有逐桌敬酒,去打招呼,是禮貌性的敬酒而已等語(98年選他字第77號卷第95頁),相互參照證人A1、A2、蔡秋霖、徐存蔭、余文和、黃奇財證述內容,被告辛○○於本案餐會中雖曾逐桌敬酒,惟其敬酒時僅有表達謝意,未有何與選舉有關之言談,而證人A3 固證稱被告辛○○於敬酒時有說選舉到了,謝謝大家繼續支持,惟證人A3之證述與證人A1、A2 、蔡秋霖、徐存蔭、余文和、黃奇財之證述內容顯然有異,是其所證,是否屬實,非為無疑,亦不足認定被告辛○○有何與投票權人約使為市議員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行為。

㈧又被告己○○係臺灣四季文教協會秘書,其於本案餐會現場係負責招待乙節,業據被告己○○敘明在卷,且證人徐存蔭亦於偵查中證稱:瓊雅在臺灣四季文教協會擔任秘書等語(98年選他字第77號卷第43頁);

證人余文和於偵查中證稱:餐會現場來賓大部分伊不認識,只有一位臺灣四季文教協會的己○○有看過,己○○在簽名處附近當招待,而敬酒時,只有被告辛○○一人拿著酒杯來敬酒,辛○○致詞完後,是「阿雪」主持卡拉OK等語(98年選他字第77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證人劉文德於偵查中則具結證稱:己○○是臺灣四季文教協會的志工助理,是不支薪的,大部分是由她負責協會的工作,而98年7 月17日的餐會是由理事長辛○○去聯絡邀請,伊不知道一共聯絡多少人,因為這是己○○在辦的等語(98年選他字第77號卷第106頁、第107頁),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己○○因係臺灣四季文教協會的秘書,因而協助本案餐會之舉辦,並負責招待與會人員,而本案餐會舉辦之目的乃係臺灣四季文教協會的年度工作報告暨聯誼性餐會,業如前述,是誠難以被告己○○有參與本案餐會之策劃及於現場招待即認被告己○○有行賄之犯意;

再者,證人A2 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對於餐會當日有無看到被告己○○並無印象等語(本院卷㈡第13頁);

證人A1 於本院審理中則具結證稱:伊去參加餐會時,伊不知道己○○是誰,但有看到辛○○等語(本院卷㈡第33頁);

由證人A1、A2 均證稱彼等對被告己○○並無印象可知,被告己○○於本案餐會現場並無拉票或其他助選行為,且證人蔡秋霖、余文和、黃奇財亦均證稱:被告辛○○於逐桌敬酒時,其旁並無他人陪同(98年選他字第77號卷第25頁、第64頁、73頁),核與被告己○○所辯,其並未陪被告辛○○一起敬酒等語相符,堪認被告己○○所辯其僅於本案餐會擔任招待,未為任何選舉活動屬實,而可採信;

至證人A3 固於本院審理中先結證稱:被告己○○有上台自我介紹,並致詞,且有陪同被告辛○○、丙○○逐桌敬酒,請大家支持他們等語(本院卷㈡21頁;

後改稱:伊有聽到己○○上台自我介紹,但內容不會很清楚,伊不記得己○○當天是否有上台致詞,而陪辛○○敬酒的女子,很像上台致詞的女子等語(本院卷㈡第25頁、第30頁),觀之證人A3 前開所證,其就被告己○○究竟於本案餐會現場有無上台致詞前後所述有所不一,且被告己○○並無陪同敬酒乙節,業據證人蔡秋霖、余文和、黃奇財證述在卷,是其所證是否與事實相符,顯有所疑,無法以其證述即認被告己○○與被告辛○○於本案餐會現場共同約使投票權人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辛○○、己○○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使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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