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9,附民,57,201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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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9年度附民字第5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2號誣告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得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觀之同法第488條規定即明。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蔡清文所犯誣告等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2號),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3日辯論終結,並已於同年6月17日宣示判決,有該案卷及上述判決可資查考,且該案件目前未據上訴,是原告於上開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尚未據提起上訴前之99年6月18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之收件章戮),依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式於法自有未合,爰依法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明祖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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