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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35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郭志賢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100年3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又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及第9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就此規定而言,其意義有三,1.得適用刑事訴訟法者,僅以性質上相同者為限,始得謂準用;
若性質上不同者,則無準用之餘地。
2.法院受理交通違規案件之聲明異議,應優先適用母法授權制訂之法規命令,即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
3.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制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若與交通違規事件性質相同者,亦應在適用之範圍內。
而查聲明異議案件,係受處分人不服同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向法院所提起請求撤銷原處分之程序,性質上應屬於救濟程序,尚無疑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18 號解釋參照)。
至於刑事訴訟法第5條之土地管轄,其適用對象為法院審理第一審案件之管轄權劃分,並非定救濟程序之法院管轄權劃分之標準,此觀諸刑事訴訟法救濟審即第二審管轄法院,係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自明(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參照)。
因此,刑事訴訟法第5條之土地管轄規定,能否適用在救濟程序法院之管轄,頗有疑義。
就法體系而言,交通違規處罰之主管機關首次管轄權劃分,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規定,除同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按行為地;
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車籍地;
以駕駛人為處罰對象者,則由駕籍地之處罰機關處理。
至於不服主管機關所為處罰提起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首須視法有無特別明文規定,若無,始得依同條例第89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處理之。
再按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 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不服處罰,依法聲明異議者,處罰機關應於接受異議狀5 日內,製作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聲明異議移送書,將案卷及有關證物連同聲明異議書狀,送交該管地方法院審理,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受理聲明異議既屬救濟程序,並非為第一審程序,自應依交通違規行政罰之性質,適用同條例或法規命令所定之管轄權,業如前述。
前開法規命令既已明定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為裁處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自非同條例或相關法規並無特別規定聲明異議法院管轄權之分配。
其理如同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裁判,提起救濟之管轄第二審法院,均係以管轄地方法院之第二審法院定之,並非再重新審視行為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犯罪地而定自明。
否則,救濟法院之管轄,極易隨受處分人住居所變更之時間點,隨時處於不確定之狀況,易形成管轄權消極衝突之情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另按「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車籍地處罰機關處理;
以駕駛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駕籍地處罰機關處理;
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者,移送其戶籍地處罰機關處理。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送行為地處罰機關處理:一、汽車肇事致人傷亡。
二、抗拒稽查致傷害。
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且無法查明其戶籍所在地。
四、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本條例第57條規定。
五、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35條規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內政部、交通部會同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
末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4條所明定。
準此,受處分人如不服處分,其聲明異議事件應由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如繫屬之法院無管轄權,自應諭知管轄錯誤。
二、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郭志賢(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 年 3月11日上午3 時5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AC8-276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 段某處,遇警攔查,警員以異議人有「酒後駕駛重機車(拒絕酒測)」之違規事實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有前揭舉發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
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並於100 年3 月24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有前揭裁決書影本存卷可憑。
本件異議人涉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異議人所涉行為地處罰機關處理,而本件異議人所涉違規行為地係在新北市三重區境內,依上開說明可知,應由行為地之處罰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處理(即首次裁罰之權限);
又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裁決後,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參照上開見解,關於本件聲明異議事件應由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前開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係在新北市蘆洲區○○○路163 號,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並無管轄權(即審查原處分之權限),爰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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