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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周沛汝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100 年1 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ZIP00994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周沛汝(下稱異議人)駕駛所有車牌號碼7986-DF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9年9 月4 日上午9 時57分許,行經國道三號七堵收費站,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七堵小隊舉發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卡片餘額不足)」之違規,經舉發單位臺灣區○道○○○路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七堵小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掣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曾於99年12月23日提起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認違規事實屬實,繼原處分機關即依上開條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於100 年1 月17日以基監裁字第裁42-Z1P00994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公司罰鍰3,000 元應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欠費通知單為大樓管理員代收,因管理員個人過失無轉交,本人不應該由本人承受其過失,又遠通公司從未通知車籍過戶須變更ETC 登記資料,亦有過失,爰提出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追徵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按,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
又依本辦法第15條,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者,營運單位應依用路人不同之欠費行為,依本局(指高速公路局《下同》)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
不照章繳費且符合未申裝車內設備單元行駛電子收費車道者,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交營運單位寄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通知車主補繳通行費及「違規作業處理費」,並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
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注意事項第1條、第13條第1項、第16條第2款、第1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所有車號7986-DF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嗣經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於99年10月6 日將補繳通知單依法向異議人之住所為送達後,異議人仍未於補繳期限內繳納,而經原處分機關逕行舉發「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等節,有卷附之交通部臺灣區○道○○○路七堵收費站100 年1 月5 日高七稽字第0990001912號、100 年1 月26日高七稽字第1000000156號函及函附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送達證書各1 份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又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其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以為補充送達,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寓大廈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政人員、接收郵政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則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
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於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是公寓大廈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政人員,即屬合法送達,至管理員何時實際上將應送達文書送由應受送達人收受對於合法送達之效力,並不生影響。
㈢本件「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舉發通知單,舉發前先由遠通公司以雙掛號方式先行寄發補繳通知單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基隆市○○區○○路279 之3 號4 樓,該補繳通知單並於99年10月6 日,由該處所之羅傑亞瑟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收受並蓋有收發章,此有交通部臺灣區○道○○○路七堵收費站100 年1 月26日高七稽字第1000000156號函附之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1 份及其上之收發章1 枚可參,則參照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定意旨,堪認本件補繳通知單已於99年10月6 日合法送達。
再異議人之戶籍登記地址,自96年12月25日起,即遷至基隆市○○區○○路279 之3 號4 樓,其所有車號7986-DF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地址亦係上址等情,業據異議人供承在卷,並有戶政役連結作業系統附卷可憑,因此遠通公司寄送異議人戶籍地址應無違誤。
㈣又高速公路設置之目的係供用路人快速通行,若汽車駕駛人於行經收費站時,非電子收費使用者行駛電子收費車道或未持用回數票行駛回數票專用道,而致無法於當場過站時繳費,勢將影響其他用路人快速通行之權益,縱其於事後補繳費用,仍無益於當時使用高速公路之其他用路人,是汽車駕駛人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與其事後是否補繳無涉。
又其亦未依遠通公司所通知之補繳通行費期限,依法補繳通行費,違規情節明確,已如前述,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處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車號7986-DF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上揭時地,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3,000 元之罰鍰,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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