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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連惠珠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0 年1 月3 日以基監字第裁42-CS0000000號、第裁42-CS0000000號、第裁42-CS0000000號、第裁42-CS0000000號、第裁42-CS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S0000000 號、第CS0000000 號、第CS0000000 號、第CS0000000 號、第CS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連惠珠所有之車牌號碼5377-DF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分別於民國99年11月3 日12時10分許、99年11月4 日13時38分許、99年11月5 日13時6 分許、99年11月10日14時22分許、99年11月11日14時49分許,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執勤員警查獲在臺北縣汐止市(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街51及55號前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而製單逕行舉發,異議人不服舉發事實,爰各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臺北縣汐止市○○街51號係異議人所經營茶葉行之營業場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未在此設立臨時卸貨停車位、不給異議人臨時卸貨之機會已屬不當,異議人於每日下午2 點左右在此卸貨,於法應無不合,且舉發違規停車前,亦應給異議人有一次違規警告的機會,俾異議人得申請設立臨時卸貨停車位,否則原處分即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五次均予處罰,顯非適法,而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
而設於路側、標繪於路面上之紅色實線為禁止臨時停車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69條規定即明。
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第7條之2 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 小時。」
,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4款、第4項、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所明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為系爭汽車所有人,系爭汽車分別於民國99年11月3日12時10分許、99年11月4 日13時38分許、99年11月5 日13時6 分許、99年11月10日14時22分許、99年11月11日14時49分許,停放在臺北縣汐止市○○街51或55號前、標繪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路旁,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當場拍照後製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不服五次舉發事實,原處分機關乃對異議人各裁處罰鍰900 元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S0000000 號、第CS0000000 號、第CS0000000 號、第CS0000000 號、第CS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現場採證照片10張(每次均由前方、後方各拍攝1 張)、北縣警汐交裁字第0990044791號書函1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基監字第裁42-CS0000000號、第裁42-CS0000000號、第裁42-CS0000000號、第裁42-CS0000000號、第裁42-C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紙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列印之系爭汽車車籍資料1 份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
㈡比對上開採證照片可知,系爭汽車於99年11月3 日、99年11月4 日、99年11月5 日及99年11月10日先後四次為警拍照時,停放路旁之位置各不相同(99年11月3 日車頭擋住巷口、車尾緊鄰第31號停車位,99年11月4 日車頭緊鄰第32號停車位、車尾擋住巷口,99年11月5 日車頭擋住巷口、車尾緊鄰第31號停車位,99年11月10日車頭緊鄰第32號停車位、車尾擋住巷口),足認期間均曾經移動,該四日之採證照片所呈現事實,確係四次獨立之違規停車行為無訛;
而於99年11月11日為警拍照時停放路旁之位置,固與99年11月10日為警拍照時極為相似(均係車頭緊鄰第32號停車位、車尾擋住巷口),難以辨別期間是否曾經移動,惟該二次拍照時間已相隔逾24小時,即便系爭車輛於該段期間內從未移動,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之規定,員警亦得連續舉發,故99年11月11日該次逕行舉發之作為仍屬合法。
儘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列舉16款得對違規行為人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事由,包括「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深夜時段(0 至6 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之情形。
但併排停車、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等,本件異議人五次為警舉發違規情形均非「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參照),且非在深夜時段所為,復無客觀事證顯示係毫無替代選擇、出於不得已之行為,難認符合前述執法人員得視情況以勸導代替舉發之要件,易言之,員警對於異議人五次違規停車之行為,並無裁量決定不予舉發之權限,異議人主張員警舉發前應給其一次警告機會云云,自不足採。
從而,本件執勤員警對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分五次製單逕行舉發,要無不當可言。
㈢異議人雖又以系爭汽車停放位置係其營業場所門口,本應劃設臨時卸貨停車位,以便利其卸貨乙節置辯,然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7項明確規定:「專用性停車位(停靠區),其寬度、長度、專用車種及適用時機由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設置,其地面應加繪白色專用車輛標字或圖案,並得配合設置標誌告示。
…」,諸如「裝卸貨專用」、「警車專用」等專用性停車位之設置,乃相關行政主管機關之權限,倘異議人認為其營業場所門口有必要劃設裝卸貨專用停車位,應先逕洽主管機關,由主管機關本其專業及職責綜合考量地區道路交通狀況、地區停車需求等因素評估是否適宜劃設,俾調和公益與私權之衝突,如經爭取權益仍未獲充分保障,異議人亦僅得循陳情或行政爭訟等途徑救濟,殊不能在現有收費停車位、禁止臨時停車線均係按照法定程序劃設之情況下,藉詞上開標線不合理即不予遵守,而恣意在營業場所附近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違規停車,否則各種標誌、標線、號誌無異均形同虛設,道路交通之安全及秩序如何維持?主管機關之法定權力又豈非全遭架空?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從據為免罰之理由。
至於主管機關在現場劃設收費停車位、禁止臨時停車線,但未劃設裝卸貨專用停車位,是否不盡合理,事屬異議人與主管機關間所存爭議,並非本院於調查原處分合法性及適當性時須審酌認定之事項,附此敘明。
㈣綜上各節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有五次「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要無疑問,員警分別拍照後製單逕行舉發之程序則屬正當,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異議人各裁處罰鍰900 元,核無違誤,量罰亦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可謂妥適。
異議人執前詞對上開原處分聲明異議,顯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虹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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