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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周建騰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曹凌潔於民國100 年5 月9 日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依據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珍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41號
被 告 周建騰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57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建騰於民國99年7月28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號9191-MT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明德三路45號附近,欲超越同向右前方由曹凌潔所騎乘之車號K7F-578號機車,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致2車發生擦撞,曹凌潔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腦挫傷、左手臂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建騰對於在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超越前車時,與前車發生擦撞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曹凌潔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照片14張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檢察官 唐 道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闕 仲 偉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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