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交聲,40,2011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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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40號
原處分機關
即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郭振賢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100 年1 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郭振賢於民國99年5 月5 日下午1 時45分左右,駕駛6G-481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中華路與內湖路之Y型交會路口(以下簡稱「系爭路口」),因不遵守號誌指示「闖紅燈」(紅燈直行),為警當場製單舉發,核無不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係於「路口號誌顯示『綠燈』」之情形下方駕駛車輛通過路口,乃舉發員警竟因肉眼誤判即率爾攔停異議人暨對異議人製單舉發(異議人曾當場「拒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示清白),為此,異議人自難甘服,爰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另應併記違規點數3 點。

四、經查:㈠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準此,本案異議人雖因否認違規事實,而「拒簽」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然舉發員警既曾將此「拒簽」事由載明其上(參見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之所示內容),復已按諸規定製開舉發單交由異議人收受,則其舉發程序,依法自應視為業已完成。

㈡異議人於99年5 月5 日下午1 時45分左右,駕駛6G-481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中華路與內湖路之系爭路口,不遵守號誌指示「闖紅燈」(紅燈直行)之違規事實,除據證人白庭碩即本件舉發員警到庭結稱:「(問本件是否係你舉發?舉發經過為何?)是我舉發沒錯。

當日我是執行金融機構的守望勤務,但因主管表示,中華路、內湖路口經常發生車禍,所以我當日的勤務包括巡經內湖路、中華路口之時,在中華路北上車道進行隨機攔查的交通檢查勤務。

我站的位置就在中華路北上車道的路旁(庭呈現場圖,包括業已貼製在現場圖上的現場照片3 張),我停的位置就如庭呈現場圖之警用機車停放位置所示。

約莫數分鐘以後,我確定中華路北上南下的號誌已轉換為圓形紅燈(該路口的交通號誌只有紅、黃、綠3 個時相的變化),我確定路口紅燈亮起以後,又過了三秒鐘,我看見異議人駕駛車輛沿中華路北上車道闖紅燈,而經過我機車停放的位置,所以我才攔停異議人而對異議人製單舉發。

(問:你站立的位置,可以清楚辨識路口號誌的時相轉換?另可否清楚辨識停止線所在?)都可以。

我站立的位置既可以清楚辨識路口號誌的時相轉換,也可以清楚辨識停止線所在。

(問:異議人稱他是綠燈通過停止線,是否如此?)異議人所言不實,異議人駕駛車輛是紅燈才通過停止線。

異議人駕駛車輛當時的前、後確實各有1 輛他車,但第1 輛車(異議人駕駛車輛前方的他車)是黃燈通過路口,至於第2 輛車(異議人駕駛車輛)、第3 輛車(異議人駕駛車輛後方的他車)均是紅燈通過停止線而經過路口,所以除了異議人以外,尾隨異議人車輛而一併闖紅燈的他車,也被我攔停舉發。

……」(本院100 年3 月1 日訊問筆錄第2 頁至第3 頁)等語明確,並有證人白庭碩提出之現場示意圖1 張(包括業已黏貼在現場圖上的現場照片3 張)附卷足考;

且細觀上揭現場示意圖(包括業已黏貼在現場圖上的現場照片)所示,核亦足見證人白庭碩到庭所指「其當日攔檢位置,猶足可藉由目視方法明確判斷路口號誌之時相變化,甚且猶可藉由目視方法明確辨識停止線之所在位置」等情節,尚與事實相符!換言之,證人白庭碩結稱其目視判定異議人闖紅燈之上開各節,首已核無瑕疵可指。

㈢其次,異議人雖又指本起違規事件「未經員警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云云(參見卷附刑事聲明異議狀之所載);

然按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固然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惟就令囿於當場舉發而未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甚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情節,立法者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

此觀立法者再再以明文立法方式容認執行交通稽查之員警「當場舉發」,暨「當場舉發」俱乏相類於「逕行舉發」之採證限制(例如,必須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等)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2 規定參照)。

據此,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當亦足可恃為此類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而要非所有交通違規事件倘未經科學儀器照相採證即一概不能恃以認定!更何況,細稽證人白庭碩到庭所證上開情節,亦核無矛盾、齟齬或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則其所證內容,當足供本院憑以判斷、認定違規事實之存在!尤以警察外出執行巡邏勤務,究否應按其人數配置相當精密而足可即時採證之科學儀器?又相關單位究否應按道路劃設以頻密於各該路口安置自動照相設備?非特不容法院擅憑己意涉入審查,尤屬立法者授權主管機關得本其職權自為行政裁量之範疇!是倘主管機關綜觀政府經費、預算、人員編製,乃至當地治安、交通等各項客觀因素為而詳予評估之後,認為巡邏勤務並無配置精密儀器之必要,或其相關路口俱無安置自動採證設備之需求,本院又何能祇以此類交通違規舉發「未經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致未能拍攝到異議人違規畫面」等情詞,即在舉發員警到庭所證情節核無矛盾、齟齬暨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況下,毫無道理的逕將舉發員警之親身見聞排除於此類證據之外?至證人白庭碩雖稱:「……有路口監視器,但沒有照相設備。

我有事先調取該路口的監視器查看,但是資料調不出來,我不清楚是否因為舉發時間(99年5 月5 日)距今太久,以致畫面被覆蓋,還是因為監視器有故障,才會這樣,我有跟分局反應此一情況,但正好碰到分局放假,所以一直沒有處理」等語(本院100年3 月1 日訊問筆錄第3 頁),然徵諸證人白庭碩續為釋稱:「……監視器的保管、保養,都是由裝設單位即警察局負責的,我們雖可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當成辦案的參考,但監視器是否故障這件事情,我們也只能跟警察局反應,而無權作任何處理」等情詞(同上卷頁),核亦足見系爭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壞損之於舉發員警(證人白庭碩)之無可歸責!準此,異議人徒憑前詞,空言對員警舉發情節濫加指摘,自非可取。

㈣綜上,本案舉發員警即證人白庭碩到庭所證之各節,既與論理法則暨經驗法則無違,復悉有所本而顯非出於員警個人之虛設杜撰,兼以本案亦核無員警設詞攀誣或舉發錯誤之事證,則證人白庭碩之到庭所證,自堪據為本案違規情節之認定依據。

從而,因認異議人於本案所持辯解,尚無可採;

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開規定,對異議人為首揭裁處,自屬適法,並無違誤;

異議人徒執前詞,求為免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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