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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65號
移送機關即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原處分機關
異 議 人 陳良元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100 年1 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車牌號碼3330-KM 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7年6 月29日3 時許,行經台北市○○路與昌吉街口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違規闖越紅燈,而系爭車輛既經登記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稱異議人)陳良元所有,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自96年7 月27日起至99年7 月13日止,均在監執行,伊所有之系爭車輛,在伊入監期間經前妻楊芝瑜出售予車行,是旨揭違規行為與伊無涉,爰依法提出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89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有關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自應依前開規定,始為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如未依前開規定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於裁決前既無從申訴及表示意見,亦無法到案聽候裁決或主動繳納罰款,於此情形下,裁決機關逕為處分,其處分自非適法,為保障受處分人權益,自應撤銷裁決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經查:㈠本件系爭舉發通知單雖向異議人之戶籍址即基隆市○○區○○路77巷1 弄19號為送達,然因無人領取而遭退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 年1 月21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030203800 號函1 紙在卷可憑。
惟異議人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6年7 月28日入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6年9 月20日出所,同日入基隆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96 年9月27日改入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嗣於97年5 月30 日 因停止處分出所,同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羈押,嗣因犯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併執行殘刑3 月14日,刑期自97年5 月30日起算,99年7 月13日始假釋出監等情,有異議人提出之臺灣基隆監獄出監證明書、臺灣基隆監獄99年7 月13日基監教決字第0991100431號函各1 份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
原舉發機關未查悉此情,仍逕將系爭舉發通知單向異議人之戶籍址為送達,顯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89條關於「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之規定,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處分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
五、綜上所述,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予異議人,原處分機關自無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予以裁罰之餘地,故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程序,於法實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蔡和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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