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交訴,8,2011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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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日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及檢察官之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日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日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17日19時許,在新北市金山區某小吃店與同事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8)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K7C-256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97號金山郵局旁駛出,欲返回其位在該區○○路150號住處,甫騎乘行駛至中山路欲左轉之際,本應注意左右來車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遇蕭心琪騎乘車牌號碼EXI-616號輕機車,由上開中山路往石門里直行之際,詎謝日昇騎乘該機車至中山路欲左轉,疏未注意及此,迨見狀煞避不及而不慎側撞蕭心琪機車,造成蕭心琪人車倒地,因而致蕭心琪受有左膝擦傷2.5乘1公分、左膝瘀傷3乘4公分、右膝3乘2公分,右手掌挫傷及左上第二門齒斷裂之傷害(謝日昇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蕭心琪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後,詎謝日昇謝日昇明知已於上開路段肇事致該機車倒地滑行,且有人員受傷,竟未實施必要之救護,而另決意繼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離去現場,適為蕭心琪目擊記下肇事車牌號碼後,並向警方報目擊記下肇事車牌號碼後,並向警方報案,嗣經警於99年12月18日凌晨2時許循線查獲,且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為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謝日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事實,業據被告謝日昇於警詢、偵訊、本院100年3月8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供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6號卷第4至6頁、第34至35頁;

本院卷第13頁、第19至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心琪於99年12月18日警詢時之指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卷第7至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共18張,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附設醫院金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蕭心琪之診斷:左膝擦傷2.5*1公分,左膝瘀傷3*4公分,右膝3* 2公分,右手掌挫傷,左上第二門齒斷裂)、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附設醫院金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謝日昇之診斷:左臉耳前撕裂傷2.5公分,左臉臉頰撕裂傷1.5公分,左腳膝關節擦傷6*3公分,左小腿前側擦傷7*1公分)、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月20日以100年度偵字第76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0頁、第13至19頁、第21至29頁、第37至38頁、第40至41頁)。

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像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

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陷己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欲返回家中,途中因肇事逃逸離去現場,適為蕭心琪目擊記下肇事車牌號碼後,並向警方報目擊記下肇事車牌號碼後,並向警方報案,嗣經警於99年12月18日凌晨2時許循線查獲,且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為警對之施以呼氣酒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足認其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

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方增設本條處罰規定;

另本條肇事逃逸罪,係屬舉動犯,只要行為人有此肇事逃逸之行為即為已足,是本件被告飲用高粱後仍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與被害人蕭心琪所騎乘上開輕型機車發生擦撞,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其騎乘車輛撞擊被害人致其人車倒地,身體因與地面及機車車身摩擦及撞擊,被告既知其騎車撞及被害人機車,致其人車倒地,理應對被害人當場受有傷害之情況有所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並擅自騎車離開現場,亦為被告所是認,是被告於上開肇事致人受傷後,並有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之行為,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其所犯上開二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玆審酌被告完全不會自我節制飲酒習性,執意酒後仍騎乘機車,罔顧公眾往來安全,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重,亦欠缺深刻反省及忽略家人之擔心,進而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致生車禍肇事,並於飲酒後起至為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顯見渠漠視其他用路人及大眾之財產、生命,且視道路交通安全於無物;

再者,其肇事後又未停車救助,置被害人不顧而逕行離開現場,均屬不該,本不宜從輕量刑,惟念及其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且其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有上開和解書、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月20日以100年度偵字第76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件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避免被告再犯,用啟自新。

四、又被告未曾有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37至38頁),足認其有悔改之意,亦有上開實際行動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經此警詢、偵訊、審理及上開刑之宣告後,其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部分,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惟為導正被告上開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協助救護,置被害人受傷於不顧,尚且駕車逃逸離去之偏差行止情節,認其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爰併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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