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基交簡,121,201105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交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志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貳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㈠被告蕭志勇曾於民國89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1 萬5 千元(即新臺幣4 萬5 千元)確定,業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未知所警惕,再次酒後駕車,可見自制力不足;

㈡被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然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且已呈現駕駛行為異常、反應遲緩、無法正常操控車輛等情狀,亦無法通過觸碰鼻尖之生理平衡檢測項目,倘非及時為警攔停,肇事可能性極高,故仍對公眾交通安全構成相當程度之威脅;

㈢被告自稱要養父母,全家僅有其一人在賺錢,所以要喝酒減輕壓力(偵查卷第5 頁),則其平日飲酒之行為勢難避免,一旦養成無視飲酒事實駕車上路之習慣,將來甚有可能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㈣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犯行,未為不實且無益之辯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㈤被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自用小貨車,行駛路段為快速道路橋下,行程目的為返家;

㈥被告除前述公共危險案件外,另有賭博、詐欺前科,學歷為國中肄業,未婚,從事攤販業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有必要對被告科處略重於前案之主刑種類(即拘役),再併科相當數額之罰金,令實際處罰效果明顯高於前案,方能促使被告記取教訓、改變其觀念與行為,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虹彣
附錄罪論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76號
被 告 蕭志勇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0巷20弄5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蕭志勇於民國100年2月1日晚上11時22分許,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駕駛4482-YP號自小貨車,行駛至新北市○○區○○路萬瑞快速道路橋下路段,經警方攔檢,以儀器測量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78MG/L,而被查獲。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被告蕭志勇警偵訊之自白,酒精測試紙,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檢察官 張 長 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