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交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復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復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犯罪事實一、第一行「100年1月24日下午3時13分許」為「100年1月24日下午2時45分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酒後駕駛汽車上路,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繼業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32號
被 告 吳復振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7巷3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復振於民國100年1月24日下午3 時13分許,明知渠稍早在基隆市和平島友人住處飲用不詳數量之酒類後,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在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車號GT2—51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579號前,因吳復振酒後操控不順,不慎擦撞陳永盛停放在路邊、車號Q6—1798號自用小貨車並倒地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測得渠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6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復振經傳未到,合先敘明。
然渠於警詢中對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6張等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揭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 菁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