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基交簡,125,2011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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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交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聰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聰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像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

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陷己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家中,途中,其因車行不穩,為員警攔查,經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1.10毫克,足認其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玆審酌被告徐聰田完全不會自我節制飲酒習性,執意酒後仍騎乘機車,罔顧公眾往來安全,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重,亦欠缺深刻反省及忽略家人之擔心,進而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見渠漠視其他用路人及大眾之財產、生命,且視道路交通安全於無物,亦併斟酌被告國中畢業,目前仍待業中,暨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等情,有被告100年2月12日警詢筆錄、同日偵訊筆錄在卷可佐,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避免被告再犯,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97號
被 告 徐聰田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67巷39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徐聰田於民國100年2月12日下午5時45分許,明知渠稍早在基隆市安樂區○○○路歌王卡拉OK店飲用約翰走路黑牌威士忌4分之1瓶後,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在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車號GQV—87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樂區○○○路往中山一路方向行駛,途經成功二路與中山一路交岔口,因車行不穩,為員警攔查,並測得渠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0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聰田對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 菁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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